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张正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张正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云胡伟科郭少华  上海绿地集团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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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云胡伟科郭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张正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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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张正厚 
【当事人-个人】张正厚 
【当事人-公司】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杂志创刊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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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 
【被告】张正厚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大营矿业公司因与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变更为现在的大营煤矿,原大营矿业公司与大营煤矿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大营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大营煤矿享有及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大营矿业公司因与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变更为现在的大营煤矿,原大营矿业公司与大营煤矿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大营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大营煤矿享有及承担。上诉人主张兼并重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不享有和承担原大营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原大营矿业公司与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大营煤矿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以双方内部约定主张其不对外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大方县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起与大营矿业公司及大营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大营煤矿签订《井下矿用木料订购合同》之日止,一审基于大营矿
业公司与大营煤矿之间的承继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定被上诉人与大营煤矿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大营矿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亦无承继关系,其不应承担大营矿业公司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08:13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张正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39963791。
     负责人:周毅平,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专,贵州省大方县瓢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以下简称:大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营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大营矿业公司和大营煤矿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大营煤矿系完成兼并重组后,通过收购财产的方式重新设立的分公司,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经工商登记变更”,大营煤矿与原企业之间除
协议收购外,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关系。因被上诉人体检不合格,上诉人拒绝其入职后,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前为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诸多书证证明煤矿的主体资格不同以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仅采信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陈光然、张国礼的部分证言,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集合为一个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而言,法人合并需通过合并各方缔结合并合同的方式完成,且合并不需经过法定清算程序解散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从法律后果上看,只有合并才会导致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而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响应国家去产能政策,通过协商与大营矿业公司签订《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以收购其全部资产的方式实施对该煤矿的兼并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人员安排:6.1交割日前,甲方欠付员工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对该等人员的债务以
及因本协议相关事宜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支付和补偿义务、争议及纠纷等,均由甲方承担。6.2交割完成后,乙方应与甲方愿意继续留下的员工签订相应劳动合同,妥善安置甲方留下员工。”第七条“债权、债务承继安排:7.1除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交割完成后,大营矿业资产转让及完成所有与本次资产转让相关的所有财产及债权由乙方承继享有,甲方对前述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7.2除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交割完成后,甲方已向乙方披露,并经乙方书面同意的债务,由乙方承继承担,甲方对前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除此之外的任何债务或责任,乙方均不承担。”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大营矿业公司并非合并,而是以收购资产的方式实施兼并重组,双方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正厚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大营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后变更登记为大方县大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营矿业公司)。2013年6月25日,大营矿业公司作为转让方,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作
为受让方签订《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大营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采矿权以500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众一公司,转让变更后的矿山名称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当日双方又签订《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大营矿业公司将其整体产权以5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众一公司。2014年3月3日,众一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名称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成立之初,被告张正厚即到该煤矿做工。2013年9月4日,被告张正厚到大方县南方医院参加大方县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诊断提示为,两肺少许小结节状阴影,建议密切结合临床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大营矿业公司遂安排被告张正厚在地面从事木材收购工作。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正厚与原告大营煤矿签订《井下矿用木料订购合同》,由被告张正厚向原告大营煤矿供应矿用木料。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井下矿用木料订购合同》。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正厚及龙友先与大营煤矿签订《购加工木板皮协议》,2017年8月6日,被告张正厚及顾恒与众一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正厚和顾恒向原告大营煤矿提供木材产品。2018年3月19日,被告张正厚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结论为双肺小斑点影。2018年4月25日,被告张正厚与众一公
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17年8月6日所签《长期供货协议》中的价格从800元/吨调整为850元/吨。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张正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5月13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被告张正厚)与被申请人(原告大营煤矿)之间从2007年3月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大营煤矿不服,提起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2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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