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 | 外国船舶(不包括飞机)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条件下,可以不必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 通过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前进”:①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②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③潜水艇通过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国旗。 |
无害 | 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不得采取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活动,如搜集情报、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捕鱼、进行研究及测量活动等均为有害通过。 |
专属经济区 性质 | (1)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主权,但享有《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的特点: “排他性”; “资源性”。 |
范围 |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水域、海床及底土 |
沿海国的主权权利 | (1)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 (2)从事海水、风力利用等其他经济性勘探开发的排他性权利;(3)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和设施;(4)海洋科研、海洋环保方面的管辖权。 |
其他国家权利 |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
大陆架性质 | 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属于自然权利、无须宣布或占领即享有 |
范围长江大学学报 | 不足200海里的,扩展至200海里;超过200海里的,不得不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100海里 |
沿海国的主权权利 | (1)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2)钻探的排他性权利;(3)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和设施; |
其他国家权利 |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
1.公海范围 |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 |
2.各国在公海的权利或自由 |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捕鱼、科学研究、建造人工岛屿、结构和设施的自由 |
3.公海船舶碰撞管辖权 | 对船上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国籍国或船旗国管辖;吊销人员证书:证书颁发国;对船舶进行刑事调查和扣押:船旗国 |
美乐托宁 |
登 临 权(临检权) | 紧 追 权 | |
主体 | 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和飞机(经正式授权、标志可明确辨认) | 同左 |
对象 | 普通商船或渔船(非政府船舶、非军舰) | 同左 |
事由 | 海盗、贩奴、非法广播、船舶无国籍;虽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其旗帜,但实与登临军舰属同一国籍 | 外国船违反沿海国相关海域法律 |
遵循 规则 | 有合理根据; 如错误登临,造成损失,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 | 1始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止于他国领海;2警告无效后再紧追;3 连续不断,在公海可继续紧追王安忆天香 |
公约 |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
1.危害国际民航安全之行为 |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暴力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劫持飞机;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破坏航行设备危及飞行安全 |
2.管辖权 | 对此种国际罪行各国可以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 |
3.引渡 | 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
登记制度 | 双重登记制:从事任何外空发射活动都要在本国和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
营救制度 | (1)援助:对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尽力营救;(2)通知:在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3)送还: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 |
责任制度 | 外空物体彼此间损害:过错责任;对地面第三人或空中飞机:绝对责任 |
法官制度 | 15名法官、平行选举产生 | ||
不回避制度及专案法官制度 | |||
管辖权 | 诉讼管辖权 (两个条件 均应满足) | 对人管辖 | ①联合国会员国; |
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 | |||
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 |||
对事管辖 | ①自愿管辖: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 ||
②协定管辖:缔约各方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 |||
③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自愿发表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就下列事项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条约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国际赔偿的性质和范围。 | |||
咨询管辖权 | 性质: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无法律拘束力 | ||
有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联合国大会、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 无权请求的主体:国家、团体、个人及联合国秘书长等 | |||
诉讼程序 | 一般程序 | 起诉、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 |
附带程序 | 初步反对主张、临时保全、参加或共同诉讼、中止诉讼 | ||
判决 之执行 | 判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 | ||
如败诉方拒不履行判决,胜诉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 |||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3:20: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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