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名词解释集合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一)
第一章
绪论
魏笑雨1、涉外民事关系:又称国际民事关系或国际私法关系,是指其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或者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那些民事关系。
2、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涉及的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3、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并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规范,同时包括有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4、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私法之间的冲突。区际私法是解决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私法之间冲突的法律。又可称为“准国际私法”。
5、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私法: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人际私法是指解决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或种族的人的法律之间冲突的法律。
6、时际法律冲突和时际私法: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时际私法是指解决因所涉新旧、前后民法规定不同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的法律。
7、法律的“动态冲突”:所谓法律的“动态冲突”是指当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变化时,该法律关系所涉的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8、准国际私法:准国际私法又称区际私法,是指调整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国际惯例: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际法院规约》所称的“作为通例”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习惯;另一部分是在长期国际经济贸易实践基础上逐步产生的,后经过系统编篡和解释而变得更为准确的,仅具有任意法性质的国际商事惯例。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历史
10、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最早从事冲突法和程序的统一工作的一个世界性国际组织,但从1893年召开第一次会议到1951年召开第七次会议,它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国际会议。在1951年第七次会议上,才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将它改为常设性的国际组织,此后每四年举行一次会议。该会议通过了数十个公约。我国于1987年7月3日交存了接受书,从而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
11、《布斯塔曼特法典》:是以古巴法学家布斯塔曼特命名的,它是于1928年在哈瓦那召开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上通过的。
12、罗马统一私法协会:是目前国际上一个非常有影响的从事私法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于1926年,宗旨在于统一和协调不同国家和国际区域之间的私法规则,并促进逐渐采用这些私法规则,其活动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运输法、国际仲裁法及国际民事责任等十分广泛的领域。其成员国达数十个之多,我国于1986年1月1日正式成为其成员国。
13、“现代万民法”:“现代万民法”又称“统一私法”,是指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得到的实体民商法的统一。
14、法则区别说:是关于国际私法的一种学说。它的出现标志着又一个新的部门法学——国际私法的正式建立。它发祥于13世纪意大利半岛,16世纪传入法国,17世纪又流行于荷兰。该学说将所有的法则首先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继而又将实体法分为物法、人法和混合法,并主张程序问题只适用法院
欧 亨利地自己的程序。物法只能而且必须在制定者管辖的领域内适用,人法中除了那些“令人厌恶”的法则外,可以随人之所至而在域外适用,对于混合法则如达让特莱所主张应基本上当作物法来适用。该学说曾统治欧洲国际私法领域达数百年之久。
15、国际礼让说:是由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们创立的,其代表人物是胡伯。该学说认为,法律原则上只具有域内效力,但根据礼让,一国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内国的主权权力及其臣民的利益。
16、法律关系本座说: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于1849年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首次提出。该学说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这一学说使国际私法完全摆脱了法则区别说的缺陷,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新路子。
17、既得权说:是由19世纪英国法学家戴西创立的。他在18996年出版《法律冲突论》中,从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出发,强调指出,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也应该坚决加以维护。
18、“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教授库克于1942年在《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一书中提出的,该学说认为内国法院适用或承认与执行的,不但不是外国的法律,而且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
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亦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区的权利。。
19、“规则选择”方法:是由美国学者凯弗斯提出的一种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方法。它对传统的国际私法学说形成了强大的冲击。
20、巴托鲁斯: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以他自己杰出的理
石英岩论思想开国际私法的先河,而被后世誉为国际私法学的创始人。
21、杜摩兰:16世纪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之一。他主张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后人把他的思想理论化而称之为“意思自法”原则。
22、达让特莱:16世纪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之一,他站在杜摩兰的对立面,主张把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都置于当地习惯(法)控制之下,并且认为只要有可能,一个法则就应该是属物的,而只具有域内效力。
23、优利克?胡伯:17世纪荷兰国际礼让说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法律原则上只有域内效力,但根据礼让,一国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至损害内国的主权权力及其臣民的利益。
24、萨维尼:德国法学家,他在1849年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创立了“法律关系本
座说”,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方的法律。
25、戴西:19世纪英国既得权说的创立人,他从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出发,强调指出,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也应该坚决加以维护。
26、库克:20世纪美国“本地法”说的创立人,他认为内国法院适用或承认与执行,不但不是外国的法律,而且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亦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区的权利。卢新
27、统一私法和统一国际私法:统一私法是指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得到的实体民商法的统一。统一国际私法是指通过国际条约在缔约国间得到统一的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三章    冲突规范与法律选择
28、冲突规范: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是指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各种规范。它包括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
29、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国家或特定法域的那个法律。
30、单边冲突规范:是指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只适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31、双边冲突规范:指只抽象地规定一个待认定的连结点,表明什么问题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32、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是指出有关法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33、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是指在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所指引的可供选择的国家的法律中,法院或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它可
分为两种: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是指其各连结点所指定的可供选择的若干个地方的法律,具有同等价值,并无主次、先后之分,法官可任选其一加以适用的冲突规范。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是指其各连结点虽提供了若干个可供选择的法律,但是可供选择的法律有主次、先后之分,只允许依顺序地或有条件地选择其一加以适用的冲突规范。
34、准据法表述公式:在双边冲突规范中,对指定的准据法全借一些含有连结点或连结因素的公式来加以表述。这种公式被有些学者称为“系属公式”或“准据法表述公式”。
周中明35、连结点:连结点又称连结因素,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列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适用何地法
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36、连接对象:连接对象亦称“范围”或“指定原因”,是冲突规范在结构上的构成因素。它是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37、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38、属人法:是指以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等作连结点的准据法表述公式,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及亲属、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第四章    冲突规范运用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39、总括指定和单纯指定:总括指定又称全体法指定,指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是包括外国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而“单纯指定”是主张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仅限于该外国除冲突法以外的那部分法律。“单纯指定”不会导致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制度的产生事例有在“总括指定”或“全体法指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存在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等制度。
40、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法,结果甲国
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的一种制度。
41、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他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冲突规范规定此种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丙国法,最终甲国法院用丙国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判案的一种制度。对此,法国称为“二级反致”。
42、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判决该案的一种制度
43、公共秩序保留: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以及在应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时如予承认和执行的结果也会出现这种抵触,从而可以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和拒绝加以承认和执行的一种保留制度。
44、法律规避: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45、先决问题: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问题时,得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便可把该争论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这需要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46、外国法的查明:外国法的查明,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外国法的证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第五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47、国民待遇制度: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48、最惠国待遇制度: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49、差别待遇制度:差别待遇亦称歧视待遇,指一国把不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限制性规定专门用于指定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把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优惠或权利,不给予特定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
50、无差别待遇制度:无差别待遇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地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
51、互惠待遇制度:是指一国赋予外国人某种优惠待遇时,也同时要求它自己的国民能在外国人所属的那个国家享受同样优惠的一种待遇制度。
第六章
自然人赛尔号库里怎么打
52、国籍的积极冲突: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
53、国籍的消极冲突:指一个人同时无任何国籍的情况。
54、国籍:是指自然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身份,或者简单地说,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55、原始住所:原始住所亦称固有住所或生来住所,即一个因出生而取得的住所。
56、惯常居所:惯常居所又称习惯居所,指自然人常居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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