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伊石油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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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伊石油公司
    1933年4月,伊朗政府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21日,伊朗议会两通过一项立法,将该国国内一切石油企业收归国有。同年4月又制定了包括赔规定在内的实施法,取消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决定征用英伊石油公司的财产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并且英伊石油公司求进行仲裁,也被伊朗政府拒绝了。
    1951年5月16日,英国政府向国家法院提出两条请求::一是请求国际法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是请国际院做出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伊朗根据1933协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二是序方面的要求,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理由:一是根据《国际法院约》第36条第5款的移交管辖权的规定,伊朗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做出后生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后来与批准本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所以伊朗政府对此案没有管权。二是英国认为1933年4月29日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也是两国政府之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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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最后,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做出法院对该案没管辖权的最终判决。依据一是《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不排除法院在没有管辖权之前有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临时保全措施不是先行裁决。二是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虽然是在两国政府经过多次判之签订的,但协议本身只是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不是1932年声明中所指自的条约。
1951年7月5日国际法院做出要求双方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侵害它方权利和力剧争端的行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大多数法官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规定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有权指示当事国应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不排除法院在没有管辖权之前有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临时保全措施不是先行裁决。随后,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以9:5票通过判决,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遂命令将本案从案件单上撤销并宣布终止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的执行。国际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张,国际法院认为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虽然是在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之后签订的,但协议本身只是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不是1932年声明中所指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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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数字卫星>石家庄化工厂爆炸1、特许契约是否为国际契约
2、跨国公司是否具备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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