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讲义

国际法讲义
主讲人:简基松
国际法院45分钟)
同学们!上一次课我们学习了联合国的决策机构大会和执行机构安理会,这一次课我们接着学习联合国的司法机构――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国际法院的所在地――荷兰海牙和平宫)
    本次课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5个问题:
(1) 国际法院的建立;
(2) 海上巨眼国际法院的法官
(3) 国际法院的当事方;
(4)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5) 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
其中国际法院的当事方、管辖权问题是本次课的难点也是本次课的重点。
一、国际法院的建立
1)远古时代的调停。要探究国际法院建立过程,远一点甚至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的调停。调停虽然与国际法院是两种不同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但他们的共同点都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解决争端。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调停是国际法院思路的开端。
路德宗2)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建立了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对于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法学家们认为其实它既非“常设”,因为其仲裁,也非“法院”,因为它实际上是一个地地道道的仲裁机构。虽然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是两种不同的争端解决办法,但两者的共同点是显而易见的,都是将争端交给公正的第三方来裁决。从这个角度来看,离国际法院的目标越来越近了。
3)国际常设法院。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22年国际联盟建立了国际常设法院。国际常设法院的建立标志着真正的国际法院制度的建立。它为后来的国际法院的建立打下了
坚实的基础。
4)国际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于1946年建立了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在国际常设法院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而一方面,很多制度来源于国际常设法院,另一方面,国际法院与之相比较更加完善。这一点在后面的讲解中,我们将会看得很清楚。
二、国际法院的法官
  既然是法院,当然应该有法官。这一点国内的法院和国际法院没有差别。
1)法官组成。国际法院是由15名独立法官(independent judges)组成的。其中含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国际法院的法官除独立法官之外,还有一种法官称为专案法官,这也是国际法院的特。国内法院一般有回避制度,如果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的,应该回避,而在国际法院的审判中却恰恰相反,如果争端当事国没有国民在国际法院担任法官,该当事国反倒可以委派一名本国国民到国际法院担任该案件审判的法官,这种法官称之为“专案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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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比如中越之间如果有一领土争端要提交国际法院审判,中国在国际法院有法官,而
越南没有,在这种情况下,越南就可以向国际法院委派一名专案法官,如果越南和泰国之间有一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判,两国在国际法院都没有法官,两国都可以向国际法院委派一名专案法官。专案法官一经委派,即具有独立性,与其他法官享有同等的地位,但案件结束后,不再担任法官。
  2)法官的产生。国际法院的法官的产生与国内法院的法官的产生办法不同。国际法院法官是由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平行选产生。两个机构分开同时选举,要得到同样的结果往往很难一次成功。
书录解题实例:比如1960年的国际法院法官选举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第一轮的选举后,安理会和大会的结果有四个法官相同,一个不同,于是两机构又进行了三次选举才得出相同的结果。
  3)法官的资格。担任国际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这点与国内法基本相同,但国际法院法官的资格条件比国内法官资格条件要高的多。要求法官具有“高尚的品格”并且是公认的国际法学家或具有国内最高司法职位任职资格的人。王铁崖、李浩培就是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学家,比如武汉大学的万鄂湘,目前是最高院的副院长,应该称得上具
有国内最高司法职位任职资格的人。我们国家的国内法院的法官要求比较起来要低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法官的学识条件定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对于条件困难的地区甚至可以放宽到法律专科毕业。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只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参加法律工作满两年者也可以成为法官。
  4)法官的我和你加在一起地区分配。必须符合如下原则:a“法官不同籍”原则。即在所有的国际法院的法官中不允许任何两个法官的国籍相同。b“却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原则”。
(6)法官的任期。法官任期为9年,每年改选5名。我国于80年代中期开始参加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举。1985年-1994年任期的法官为倪征噢1994年至今任期的法官为史久镛。
三、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 之规定: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方。
1)这一点与国内法院比较,差别很大.。在国内法院,公民和法人都可以成为诉讼当事方,但在国际法院公民和法人却不能成为当事方。不过,自然人和法人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人并等于他们之间的案件不能进入到国际法院裁决。国家在自然人和法人“用尽当地
救济”仍然不能到公正裁判到情况下,可以由其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而将没有公正保护其利益的国家告上国际法院。从而将一个私人之间到诉讼变成一个国家之间到诉讼。比如一个美国公司与一个中国公司发生了纠纷,美国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而中国法院如果偏袒中国当事方做出不公正裁判,美国公司如果通过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仍然得不到公正到裁判,那么美国公司可以认为“当地法律救济已经用尽”,而请求美国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由美国政府和中国政府磋商,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从而将两国公司之间的诉讼变成两国政府之间的诉讼。
2)这一点与其他区域性国际法院比较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如在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欧盟这个国际组织的各机关都可以成为其诉讼当事方,在欧洲人权法院也是如此。对于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和被告只能是国家的规则,曾有不少的反对意见,甚至有一个条约明确规定: 如果国家和国际组织发生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但当国际组织与国家发生争端时,或者国际组织之间发生争端,国际法院往往裁定其没有管辖权。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北约轰炸南联盟,南斯拉夫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时,只能分别将北约国家一个一个告上国际法院。南斯拉夫这么辛苦,完全是因为北约作为国际组织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方。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当事方并不等于所有的国家当然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方。
《国际法院规约》规定三类国家可以成为规约当事方:
第一类。是联合国的会员国。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也就是说联合国会员国当然是国际法院的当事方。这一类当事方,几乎包括了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
第二类。是纯粹的法院规约当事国。这类国家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但签署了《国际法院规约》,因而属于纯粹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这种类型的国家不多,只有瑞士、列支敦士登、和瑙鲁等三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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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是“声明国”。这类国家既不是联合国会员国,也不是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但愿意按照安理会确定的条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这些国家只需发表一项声明,提交给国际法院书记处,就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方。
四、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诉讼管辖权,另一种为咨询管辖权。如图所示。
     
(一)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基础“对等同意原则”。换句话说,只有作为争端当事方的国家都同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裁判,国际法院才能拥有该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争端双方都不同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那么国际法院当然不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争端双方只有一方同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而另一方不同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那么国际法院仍然没有管辖权。比如中国和日本之间就东海的大陆架问题存在严重的争端,日本政府非常希望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但中国对国际法院对信任不足,不愿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这样一来国际法院就无法对中国和日本之间大陆架案件行使管辖权。
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这一特点与国内法院大相径庭。国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的,是一种“强制性的管辖权”。比如张三借李四5000元人民币不还,李四到法院起诉张三,不论张三喜不喜欢愿不愿意都必须应诉,张三绝不可以以其不愿受法院管辖为由而主张法院的没有管辖权。
虽然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以对等同意为基础的,但这种对等同意却可以有各种不同的方式,比如可以“事先同意”,也可以“事后同意”,甚至可以有“概括同意”。根据不同的同意方式,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1)自愿管辖。所谓自愿性管辖是指当争端发生之后,争端双方通过特别协定,达成一致的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审理。这种情况属于“事后同意”。国际法院受理这种类型的案件大约有11起。比如北海大陆架案,德国与荷兰、丹麦就北海的大陆架划界的问题发生分歧,荷兰和丹麦主张用等距离线来划分大陆架的边界,而德国恰恰反对这种做法。1967年三国最后缔结一个协议,一致决定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
2)协定管辖。所谓协定管辖是指如果有关的国际条约中本身包含有解决争端的条款明确规定:如果就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国际法院根据这种条款
取得了管辖权。目前载有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有效条约大约有400多个。比如《灭种罪公约》就明确规定:如果就条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由国际法院裁决。苏联曾为此拒绝加入该条约,国际社会因而曾一度对该条款加以批驳,但后来苏联还是加入了该条约。协定管辖与自愿管辖虽然都是通过协定和条约的方式来表达同意,但二者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同意的时间不同,前者为“事后同意”,而后者为“事先同意”。
3)任意强制管辖。所谓任意强制管辖是指国家通过发表声明表示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使国际法院因此而当然取得对该国与其他发表同样声明的国家之间的案件的管辖权。这种强制管辖与国内法院的强制管辖是不同的,国内法院的强制管辖是自动获得的,法院不需要当事人发表声明表示接受就当然拥有强制管辖权,而后者则必须以有关国家的接受为条件。目前大约有40多个国家接受这种强制管辖权。任意强制管辖具有如下特点:
A、这种管辖是带有强制性的,换句话说是“有告则理”,比如瑞典和瑞士都是接受这种管辖的国家,如果两国之间发生争端,不论是瑞典还是瑞士,只要向国际法院起诉,另一国就必须应诉。比如“隆端寺一案”,泰国和柬埔寨就隆端寺的归属问题发生争端,柬埔寨将泰国告上国际法院,泰国认为国际法院无管辖权,但国际法院在它的初步裁决中一致认为国际法院有管辖权,因为泰国发表过声明,表示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B、这种管辖又是任意性的,换句话说国际法院并不强迫任何一个国家接受这种管辖,除非有关国家主动发表声明表示愿意接受这种管辖。在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之前,每一个国家允许有自己的选择。比如中国就没有发表声明选择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日本也没有接受这种管辖。
C、这种管辖只在所有发表同样声明的国家之间适用。比如日本和中国都没有接受这种强制管辖,因而如果中日之间发生争端就不适用强制管辖,换句话说,如果日本向国际法院起诉,中国有权拒绝应诉,同样中国向国际法院起诉,日本也可以不应诉。如果是在中国和瑞典之间发生争端,也不例外,虽然瑞典接受国际法院典强制管辖,但中国不接受,因而国际法院仍然不具有强制管辖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5:45: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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