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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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英伊石油公司”(一家私有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该公司在伊朗境内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特许权。协议有效期为60年,协议同时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庭裁决,不得废除协议。1951年3月,伊朗议会颁布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此举引起了英伊石油公司与伊朗政府间的争端。公司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余伊朗政府之间的争议,但被伊朗政府拒绝。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告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裁决,或国际法院判决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了国际法。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没有管辖权。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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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国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最终可以归结到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是否属于条约这个问题上。在国际法院看来,1933年协议只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而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所以,国际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制定班级公约
这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国际法的性质和特点。首先,它说明了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法律。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方必须是国家。如果本案中英国的诉讼请求成立——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具有条约和国内法上合同的双重属性,则意味着国际法院受理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也就意味着个人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主体。这一点与《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是矛盾的。案件表明:个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案件还说明: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间关系。英国政府的主张实际上是混淆了国际条约和依据国内法签订的协议的区别。在国际法中,承担条约中义务、享受权利的主体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应当承认,英国政府在推动年公司与伊朗政府的谈判中是有作用的,但1933年协议毕竟是在公司与政府之间签订的,所以,不能认为是条约。这也反映了国际法并不直接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以调整国家间关系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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