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江苏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199329 苏劳护[199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世界末日论事故调查第四章 事故处理结案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本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
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事故。
    “本岗位劳动”系指:
    科技创新导报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领导(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分别或临时指派的劳动;
    3)确系为了生产(或工作)的其他劳动。
    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不构成重伤的事故;
    2保障机制)重伤事故:指符合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冷眼看台湾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报告或逐级报告至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和原因的初步分析等概况用电话、电报、传真或其他快速方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部门。事故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实行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无论伤亡人员属于哪一方,都由承包者向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分承包单位,凡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分承包单位统计报告;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由总承包单位统计报告;凡是不符合承包等级而承包的,不管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由总承包单
位统计报告。
    跨地区作业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事故报告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下同)或一次急性中毒十人以上(含十人,下同)的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级有关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有关部门分别报至国家有关部门。
谐振隧穿器件第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若当时无法确定伤害程度时,企业也应按本办法执行报告,并报所在的省辖市劳动部门认定,认定后不同意见的,由省劳动部门裁决。
第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阻碍或干预企业执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必须每月一日填写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无事故企业也执行月报,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月(综合)报表》,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应直接报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方面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死亡一人事故和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调查。
    死亡二人事故,由省辖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企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与所发生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应予回避。凡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
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事故或有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行为及有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等情况的,监察部门应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积极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记录、拍照或摄相。重伤三人以上事故和死亡事故的现场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对可能涉及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的事故,清理现场还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企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和有关部门都应迅速赶到现场,指导企业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企业,发生重伤三人以上和死亡事故,可按本办法管理权限,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跨地区作业的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事故调查工作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一起事故涉及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由各自主管部门联合(以发生事故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死亡或重大死亡事故,省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或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商定授权下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工作程序如下:
    1、现场勘查:
    1)察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状况;
    2)拍摄有关的痕迹和物件,绘制有关处所的示意图;
    3)收集并妥善处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4)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2、收集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做好记录;
    2)有关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设计和工艺技术等资料;
    3)事故受害人或肇事者过去事故记录和事故前健康状况;
    4)伤亡人员所受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5)对设备、设施、原材料所作的技术鉴定材料和试验报告;
    6)经济损失情况及其他资料。
    3、事故分析:
    1)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2)凡属责任事故应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以及其他应负的责任;
    4、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5、写出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及处理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如仍持不同意见,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给事故调查组提供工作上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干预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过程中所需费用包括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等,均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伤亡事故按以下管理权限审批结案: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审查结案;
    2、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当地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3、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事故调查组长单位)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结案,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对省辖市有关部门授权组织调查的二人死亡事故,由组织调查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劳动部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并抄报其他授权部门,由省辖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
    4、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企业主管部门(或事故调查组长单位)报省劳动部门审批结案;对授权组织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组织调查的省辖市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劳动部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并抄报其他授权部门,由省劳动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作业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的审批结案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有关材料
时,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向劳动部门申述延期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关部门接到劳动部门对伤亡事故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必须向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并在两个月内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对有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在调查处理,审批结案后,应建立事故档案,内容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人证、物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8、发生事故时有关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书面检查材料;
    10、有关本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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