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的劳动纠纷案例

烧酒器具案例1. 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例
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淄博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滇虹康王
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案例2. 上下班途中车祸算工伤 工伤保险费全由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关专家介绍,该条例中最焦点的问题是: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职工有其他六种情形之一,也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案例3. 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能否适用部分裁决?
[案情摘要]
米巧铭申诉人江某于2004年2月13日开始受聘于被诉单位,2005年5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诉人为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7月12日评定申诉人为九级伤残。被诉人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书面确认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诉人于2004年5月16日至2004年6月7日在医院住院,申诉人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金额为8342.96元。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申诉人提供了临澧县柏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澧县柏枝乡石墨村村
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申诉人家庭属于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现无收入、无股份年度分红等,已变卖所有活动资产用于医疗及生活,家中危房因无人居住整理现已倒塌。申诉人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005年3月15日本委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当庭追加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因申诉人对某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4]某劳认0282号)不服,行政复议尚在处理过程中,本委于2005年3月16日开始中止审理。2005年8月10日申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委申请部分裁决被诉人支付工资及医药费合计35051.46元。
[处理结果]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部分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工资390元,医疗费8342.96元,两项合计8732.96元。二、申诉人其它仲裁请求待对申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再进行终结裁决。本部分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诉人如不服本部分裁决可以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
[本案评析]
本案中,被诉人明确表示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NO5665)提起行政复议,不愿支付申诉人医疗费用及工资,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已极其困难,符合部分裁决的条件。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被诉人应先按200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16个工作日的工资390元(510/20.92×16)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42.96元。部分裁决是在劳动仲裁整体裁决不能进行的情况下,为避免因仲裁时效大长而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保障劳动者当事人基本权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部分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被诉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刚刚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粤劳仲[2005]3号)第八条规定:“对劳动者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捷立案和快速审理,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案件,可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对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争议和其它案件,劳动者经济确实困难,危及劳动者生活生存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据此,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案件,具有影响劳动者生活、生存因素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案例4. 上班打架受重伤 工伤认定无望
案情回顾
  李春华、高志强、秦小峰同为常州奇力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活塞公司)保安。2008年6月21日15时许,秦小峰与李春华交接班时,因秦小峰问李春华“许向阳的饭卡是否登记”,李春华反问他“你自己不会看吗”,秦小峰认为李春华态度不好,双方即发生口角,并开始对骂。一旁的高志强见状,出于为秦小峰打抱不平等原因,也与李春华发生争吵,李春华先打高志强一巴掌,继而三人发生揪打。高志强持铁棍击中李春华左额部及右小腿处,经医院诊断,李春华构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经医学鉴定构成重伤。 2008年12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高志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李春华与秦小峰均有过错,而高志强又采取了不恰当的方法,致使矛盾激化,其也有过错……高志强、秦小峰承担主要责任,李春华承担次要责任。”并判定高志强和秦小峰共同赔偿李春华损失的80%计121267.66元。 2008年12月2011年江苏高考英语试卷
17日,李春华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春华不构成工伤。李春华对该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30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李春华仍不服,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裁判
  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春华认为,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奇力活塞公司单位规定,所有员工饭卡事宜登记均是保安的工作职责。2008年6月21日,李春华与秦小峰办理交接班手续时,因为登记饭卡发生工作纠纷,秦小峰与高志强持铁棍将李春华打成重伤。案发时,奇力活塞公司内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事件的全过程。但是,当公安机关调查时,奇力活塞公司却以监控已坏为由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李春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认为李春华受伤的起因是其先动手打高志强一巴掌,而争吵与打人均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故李春华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
请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虽然员工饭卡的登记确系公司保安的工作职责,李春华也因秦小峰询问饭卡是否登记开始与其发生口角,但此后李春华先动手打高志强的行为,已不属于李春华履行工作责任的范围,其行为性质已发生了变化。李春华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春华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驳回李春华要求撤销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贵州财经学院学报  劳动法律师解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ccl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款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从起因上看,李春华与秦小峰最初为一名职工是否登记了饭卡而发生口角,这确实与后来李春华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联系。但并非所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会引发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询问饭卡是否登记只是起因,李春华与秦小峰实际上并非为工作如何处理而是因不
满对方回答问题的态度而发生口角。如果双方都能有所克制,交接班本身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打架行为的发生,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应当采取争吵和打架的方式,故询问饭卡是否登记与伤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劳动者因情绪控制不当,为工作中的一句话或一个行为而引发暴力争斗造成伤害后果的,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欲保护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因伤害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由法院根据伤害者的过错程度和伤害后果等情况判令伤害者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
案例5.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同时索赔案例
案例回放:
  2005年6月17日凌晨6时30分左右,在江苏某电缆公司上班的职工小军(化名)在车间维修同步带,当用左脚调试同步带时,左脚不慎被带入同步带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同年9月2日,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军受伤属工伤。2006年5月1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小军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后小军在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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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劳动   工伤   工作   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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