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令第六号

深圳ci设计公司劳动保障令第六号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部长:张左己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榆林学院图书馆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四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五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末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十八届三中全会意义
第七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
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篇三:关于对贯彻实施人社部令第13号过程中(6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实施人社部令第13号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痛风灵 为深入贯彻落实《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现就其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汉语语音
上海外轮代理 一、关于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延长缴费满五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在延长缴费满五年后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一次性缴费按照当地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执行。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月均缴费基数与缴费时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二、关于因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医
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和工伤认定的证据。对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违法作出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是否醉酒的依据和工伤认定的证据。
三、关于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寄送问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未成年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应当寄送或者通知其监护人。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地址、手机号码和之后,仍未收到个人权益记录单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不提供的,参保人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问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对经连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服务的,应当认定其为主动放弃就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关于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
难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需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直接向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是否同意暂缓缴纳和暂缓缴纳期限的决定。用人单位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关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的欠费,应当尽快补缴。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补缴本金的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记账利率加收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利息以复利计算。
欠缴失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不再收取滞纳金。2012年12月31日前仍未补缴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补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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