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新01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峰宋仁伟朱虹 
【审理法官】张峰宋仁伟朱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体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 
【当事人】王体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体引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 
【法院级别】比例电磁阀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体引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 
育鹰学校【本院观点】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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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据此,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王体引作出的训诫,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水区公安分局作为信访人王体引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移交的案件材料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体引违反治安管理的信访行为,依法具有治安处罚管辖权。综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王体引作出训诫后,水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体引违反
遗落的种子阅读答案治安管理的信访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王体引上诉称,水区公安分局对其案涉信访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并违反一事二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水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水公(六)行罚决字[2019]89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体引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阻容分压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体引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体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0: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王体引身披党旗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国家税务总局门前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认为,王体引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国家税务总局单位秩序,遂于2019年4月10日,对王体引予以训诫并出具训诫书。2019年4月11日,水区公安分局六道湾派出所两名民警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将王体引接回乌鲁木齐。当日,经询问调查,水区公安分局对王体引作出
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并向王体引送达水公(六)行罚决字[2019]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体引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对王体引身披党旗在国家税务总局门前上访的行为给予训诫,水区公安分局对王体引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行政机关对王体引同一行为,并未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体引上诉称,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有关程序的规定,行政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物各有短长
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我的上访行为发生地是在北京国家税务总局门口,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接警,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定我的上访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给予我训诫处罚的处理属合法。本案水区公安分局并不是我上访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我的上访行为无权管辖。二、针对我的上访行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训诫处罚的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同一上访行为,水区公安分局再次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水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既没有管辖权,又作出处罚决定,属违法办案。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水区公安分局水公(六)行罚决字[2019]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溶解度参数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新01行终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体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春景巷某某。
     主要负责人:赖伯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肯别克·努尔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体引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下称水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体引,被上诉人水区公安分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阿尔肯别克·努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王体引身披党旗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国家税务总局门前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认为,王体引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国家税务总局单位秩序,遂于2019年4月10日,对王体引予以训诫并出具训诫书。2019年4月11日,水区公安分局六道湾派出所两名民警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将王体引接回乌鲁木齐。当日,经询问调查,水区公安分局对王体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并向王体引送达水公(六)行罚决字[2019]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体引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对王体引身披党旗在国家税务总局门前上访的行为给予训诫,水区公安分局对王体引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行政机关对王体引同一行为,并未给予两次以
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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