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杜朝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杜朝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娱乐管理条例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刚朱虹高靖琳 
【审理法官】余刚朱虹高靖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微量元素与人体健康【当事人】陈杜朝;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 
【当事人】陈杜朝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 
【当事人-个人】陈杜朝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姜啸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啸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高钰环【代理律师】姜啸蔚 
【代理律所】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杜朝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一般程序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重庆商场发生火灾【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陈杜朝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杜朝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两份、陈艳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四张、编号65010910026662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4.使用过期的临时行驶车号
牌的。”本案中,涉案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陈杜朝驾驶车辆使用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9年8月28日,其明知该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仍驾驶悬挂该过期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确违反了前述法律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据此,交通快速路大队作出对陈杜朝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交通快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告知等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交通快速路大队对陈杜朝记12分亦无不妥。另外,关于陈杜朝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与本案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陈杜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杜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1: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30日晚20时30分许,陈杜朝驾驶新AXXXXX(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河滩路辅道南向北广汇立交桥路段处与案外人陈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2日,双方前往交通快速路大队处递交相关材料处理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快速路大队发现陈杜朝驾驶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新AXXXXX)有效期至2019年8月28日,遂于次日依法作出编号65010910026662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杜朝200元。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底部注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同日交通快速路大队在向陈杜朝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陈杜朝拒绝签收,由交通快速路大队办案警察在附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陈杜朝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快速路大队作为快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杜朝诉讼请求虽是撤销交通快速路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从其起诉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对处罚及“记12分”不满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4.使用过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赋予一定分值进行记录,不属于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一、机动车驾驶
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本案中,陈杜朝使用过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形,交通快速路大队对其作出200元,同时予以记12分并无不当。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交通快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杜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杜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积极预约车辆挂牌手续并非有意无牌驾驶,被上诉人对我处罚过重。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陈艳全责我无责,被上诉人应当处罚陈艳,不应对我进行处罚。且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
俄亥俄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杜朝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新01行终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杜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啸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1号。
     负责人:黑跃东,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杜朝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快速路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快速路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杜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啸蔚,被上诉人交通快速路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黑跃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长城光纤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30日晚20时30分许,陈杜朝驾驶新AXXXXX(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河滩路辅道南向北广汇立交桥路段处与案外人陈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2日,双方前往交通快速路大队处递交相关材料处理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快速路大队发现陈杜朝驾驶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新AXXXXX)有效期至2019年8月28日,遂于次日依法作出编号65010910026662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杜朝200元。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底部注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同日交通快速路大队在向陈杜朝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陈杜朝拒绝签收,由交通快速路大队办案警察在附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陈杜朝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3:43: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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