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38号

【法规名称】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颁布部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9-05-04
【实施时间】 2009-05-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25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
意见的通知中国农业生态学报》(国办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包括:
  (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农村合作银行。
  (三)农村商业银行。
肝病专家咨询  (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机构或本机构客户资金、财产、权益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1.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对案件防控治理承担首要责任的理事长或董事长。
  2.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划分为:
  (1)主要负责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人员,一般为主任(行长、总经理)。
  (2)分管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对发生案件风险的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直接分工管理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
  (3)相关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分管与直接发生案件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等相关联、相制约工作,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连带管理责任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以及承担检查监督职责的监事长
等。
  3.其他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未能有效防范案件发生,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为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第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基础上予以追究。中国管理
 
  第六条 对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理(董)事会按照章程和有关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并将处理意见征求属地银监局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组织程序予以责任追究。对于省级联社(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责任追
究。
 
  北京网络安全大会第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变更劳动关系。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变更劳动关系即与案件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方式可以并用。
 
  第八条 对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核清违法违规事
实后,按规定程序,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对流程制约岗位和业务管理、监督等条线未尽职尽责,或知情不举的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一并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标准追究省级以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乡镇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乡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发生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乡镇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设置的乡镇层级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乡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县(市)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县(市)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县(市)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三)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市、地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市、地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市、地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四)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和造成风险、损失的程度,相应追究上级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管理、监督检查条线人员责任。
  发生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发生损失金额10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管理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条件,追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资产负债表中全辖累计资产总额,下同)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二点五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二点五以上万分之四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辖内发生1亿元以上案件,或案件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四以上,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他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四)辖内发生案件造成特大风险,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稻螟赤眼蜂第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外部侵害案件(、抢劫、盗窃等),该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的,比照以上条款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存在违规或过失并发生人员伤亡的,从重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相关案件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案件责任人的赔偿标准由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根据案件性质、损失程度、相关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具体制定。
 
  第十三条 案件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按照“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
 
  第十五条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尽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以下情况,可从轻、减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
3DAV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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