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对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作出规定

银保监会对银⾏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作出规定
9⽉28⽇,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发布实施,是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促进统⼀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银⾏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同时也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
《办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第三⽅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商业银⾏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重⼤影响的突发事件。商业银⾏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信贷资产受(收)益权,⾯向⾮机构投资者发⾏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银登中⼼将认真落实监管要求,⽀持⾦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信贷资产受(收)益权业务,促进我国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市场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附:商业银⾏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章分类管理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商业银⾏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等法律、⾏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商业银⾏,包括中资商业银⾏、外商独资银⾏、中外合资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投资和管理的⾦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付收益、不保证本⾦⽀付和收益⽔平的⾮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理财产品财产独⽴于管理⼈、托管机构的⾃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均归⼊银⾏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理财产品管理⼈、托管机构不得将银⾏理财产品财产归⼊其⾃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清算的,银⾏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理财产品管理⼈管理、运⽤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的债权,不得与管理⼈、托管机构因⾃有资产所产⽣的债务相抵销;管理⼈管理、运⽤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受⼈之托、代⼈理财职责,投资者⾃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理财职责,投资者⾃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全⾯动态监管。
第⼆章分类管理
第⼋条商业银⾏应当根据募集⽅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的理财产品。公开发⾏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执⾏。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和风险承受能⼒,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定⾦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然⼈、法⼈或者依法成⽴的其他组织:
(⼀)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家庭⾦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民币,或者家庭⾦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民币,或者近3年本⼈年均收⼊不低于40万元⼈民币;
(⼆)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民币的法⼈或者依法成⽴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商业银⾏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融衍⽣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例不低于80%;商品及⾦融衍⽣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融衍⽣品的⽐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融衍⽣品类资产且任⼀资产的投资⽐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因商业银⾏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例限制的,商业银⾏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内将理财产品投资⽐例调整⾄符合要求,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条商业银⾏应当根据运作⽅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且⾃产品成⽴⽇⾄终⽌⽇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认购
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产品成⽴⽇⾄终⽌⽇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和相应场所进⾏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第⼗⼀条商业银⾏发⾏投资衍⽣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具有衍⽣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条商业银⾏总⾏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集中登记:
(⼀)商业银⾏发⾏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在全国银⾏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登记;
(⼆)商业银⾏发⾏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在全国银⾏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登记;
(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后5⽇内完成终⽌登记。
商业银⾏应当确保本⾏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不得发⾏未在全国银⾏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查询产品信息。
银⾏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应当在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下列职责:
章开沅(⼀)持续加强全国银⾏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安全、⾼效运⾏;
(⼆)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理财信息登记质量和系统运⾏等有关情况;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持、业务培训和投资者教育等服务;南京市外事服务有限公司
(五)依法合规使⽤信息,建⽴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电报码
(六)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三条商业银⾏董事会和⾼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的经营⽬标、投资管理能⼒、风险管理⽔平等因素,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物⼒资源。
第⼗四条商业银⾏应当通过具有独⽴法⼈地位的⼦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总⾏应当设⽴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集中统⼀经营管理。
商业银⾏设⽴理财⼦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另⾏制定。
第⼗五条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六条商业银⾏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管
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其全⾯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应当按照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应当按照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条商业银⾏应当建⽴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理财产品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进⾏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条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池理财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独⽴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条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等关于⾦融⼯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条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利益输送。
第⼆⼗⼀条商业银⾏理财产品投资于本⾏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致⾏动⼈、最终受益⼈,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利害关系的公司发⾏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关联⽅同类交易的条件进⾏,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应当按照⾦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建⽴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不得以理财资⾦与关联⽅进⾏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虚假项⽬、与关联⽅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注资等。
第⼆⼗⼆条商业银⾏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商业银⾏资本管理办法(试⾏)》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三条商业银⾏应当建⽴有效的理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式,根据法律、⾏政法规、⾦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四条商业银⾏应当建⽴健全理财业务⼈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业经验和管理能⼒,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式,遵守⾏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和其他理财业务⼈员不得有下列⾏为:
(⼀)将⾃有财产或者他⼈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该信息从事或者明⽰、暗⽰他⼈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职责;
(⼋)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的其他⾏为。
第⼆节销售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将本⾏发⾏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协作图
第⼆⼗六条商业银⾏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风险,
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人体三维模型
商业银⾏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本应当全⾯、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的语⾔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发⾏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七条商业银⾏应当采⽤科学合理的⽅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少包括⼀级⾄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步细分。
第⼆⼗⼋条商业银⾏应当对⾮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进⾏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等级,由低到⾼⾄少包括⼀级⾄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步细分。
商业银⾏不得在风险承受能⼒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评估结果的真
实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商业银⾏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件中明确提⽰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拆分等⽅式,向风险承受能⼒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理财产品的,商业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第三⼗条商业银⾏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额。
商业银⾏发⾏公募理财产品的,单⼀投资者销售起点⾦额不得低于1万元⼈民币。
商业银⾏发⾏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额不得低于30万元⼈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额不得低于40万元⼈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融衍⽣品类理财产品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民币。
第三⼗⼀条商业银⾏只能通过本⾏渠道(含营业⽹点和电⼦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
银⾏、农村合作银⾏、村镇银⾏、农村信⽤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业⾦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中国生物器材网
第三⼗⼆条商业银⾏通过营业场所向⾮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录⾳录像。
第三⼗三条商业银⾏应当按照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评估、录⾳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应当依法履⾏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传输和泄露。商业银⾏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四条商业银⾏应当建⽴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式加强对分⽀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8:21: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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