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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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住********区。
退火温度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体免疫的意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饮食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越秀区惠福西路。金属络合染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陈庆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饮食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司被诉侵权**“**百味”及其分公司**饮食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南店(以下简称**人民南店)内悬挂的挂画“**百味(竖排)”与***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首先,被诉侵权**与引证商标都含有“**”**的文字内容;其二、被诉侵权**“**百味”和“**百味(竖排)”,由成立在先的引证商标“**”及其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百味”组成,完整的包含了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的内容;其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侵权**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被诉侵权**上的“**”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无显著区别。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人民南店的经营区域及领域发生重叠及渗透。首先,本案引证商标已经过20余年的宣传,其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覆盖包括***、***在内的***,更甚全国。其二,本案被诉侵权**与
本案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又两者在主要部分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其三、**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强。**人民南店为**公司的分公司,其被授权使用的第7102825号“**百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30类面条;第7102823号“**百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商标***、****、广告、职业介绍所。而事实上,**人民南店将商标“**百味”在上述法律核定使用范围之外进行使用,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系不合法行为。不仅如此,**人民南店在使用被诉侵权**时未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的“三条波浪图形”纳入其中,故**人民南店的侵权主观恶意较强。3.本案于**知识产权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仍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判决。基于此,请求**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人民南店的行为系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而**人民南店在本案发回重审立案过程中(**********)注销,企图逃避侵权责任的承担,**公司作为**人民南店的总公司,应当对**人民南店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1.涉案**与上诉人的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从商标或**的整体上来看,***的引证商标仅为简单文字,而**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为“**百味”中文**,两者在视觉的展现上有显著区别。从汉语文字的特点上开看,消费者也会直呼“**百味”而非“**”,即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2.**公司与***所
属服务领域、地域、客户体存在显著区别,且无相互重叠渗透、混淆相关公众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与**公司在餐厅的经营风格、经营范围、门店**、服务品类、经营区域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标**产生混淆。3.**公司无侵权主观恶意。**公司基于第三人授权对被诉侵权**进行合法使用,且其合法使用的行为已经***********民事判决书进行进一步认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292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侵权的装横、宣传资料);2.**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费用);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主张权利的商标情况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92287号《商标注册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回转寿司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快餐馆、冷热饮料店(店内饮用)、冷热饮食店、茶馆,注册有效期自**********经续展至**********7月6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转让给***********店,又于**********转让给***。恢复精力
***为证实上述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了所获奖项情况。显示“****”所获奖项包括东城街道5A诚信商家、2011年度**持卡人推荐餐厅最佳招牌餐厅、***2017最受欢迎连锁餐饮品牌、2011**金牌美食评荐最受消费者喜爱的回转寿司专门店、**********食在**时尚创意餐厅、2017中国日料十佳品牌、2015年度***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会员单位、2015年度***最具人气餐饮品牌、2017中国日料领军品牌、2016中国日料十佳品牌、***2016十大最受欢迎餐厅等。
二、关于***指控**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利行为的事实
根据***********于**********出具的***********《公证书》,其中记载:***的委托代理人***于**********向该处申请保全**;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来到位于***××路××号的“原始制作”餐厅,公证员对该餐厅的外观情况及餐厅内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现场拍得照片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显示,在涉案店铺内悬挂有多幅餐单挂画及食品宣传挂画,其中有三幅餐单挂画的下方均分别标注有一个“三条波浪纹图形+**百味”**;有三幅食品挂画(包括面、炖汤、奶茶)的右下方均分别标注有一个“SAMFOOD+三条波浪纹图形+**百味”的
组合**,该**突出使用“**”文字;在上述食品挂画的左侧还分别均标注有一个“**”印章**;另在奶茶食品挂画中奶茶杯上标注有“**百味”**,该**突出使用“**”文字。
经当庭比对,***主张**公司在店内宣传产品上所使用的“**”“**百味”(**字体明显大于百味)其使用的场所类别与***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其使用“**”两字的**与***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百味”(**字体明显大于百味)构成近似,“**百味”四字大小一样也构成近似。
**公司则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明显**,从**组成来讲,***商标仅为“**”且使用的是美术变体,而**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百味”并同时与波浪图形、英文字母所组合使用,从外观上普通人足以对此作出判断区分;**公司使用**字体为传统楷体字,即使在画上印章“**”和“**百味”同时在同一宣传画上使用,与***的“**”商标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差异,只能使受众认为该印章“**”与**公司所使用的“**百味”是一致的,不可能联想到***商标;从使用**看,***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店面招牌,与****联用,用于服务类,而**公司是在产品宣传挂画中,仅限于介绍产品来源,与***使用**存在明显区别。**公司使用的“**百味”文字**虽然“百味”二字略小,但整体对视觉仍有相当影响。结合汉语的特点,消费者也会直呼**百味。另外,**公特区大亨
司在宣传挂画中同时使用**、samfood与三条波浪纹加**百味组合**,以及**百味文字**,此处的“**”明显指向“**百味”,不存在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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