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双横臂式独立悬架2021.04.2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116号 
【审理程序】格兰杰因果关系二审 
【审理法官】分组网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张辉 
【当事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张辉 
【当事人-个人】张辉 
【当事人-公司】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斯蒂文 斯皮尔伯格
【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学民彭飞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张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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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辉瑞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9-2012年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2.2009-2012年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3.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完税证明;    4.经公证的辉瑞和含有“辉瑞”信息的互联网网页的信息;    5.中国国家图书馆数据库“辉瑞”馆藏检索报告;    6.辉瑞公司百度百科词条;    7.辉瑞公司中国网站有关公司概况、历史等信息;    8.(2009)一中民初字第14148号民事判决书;    9.《新财富》《中国医药报》等关于辉瑞公司的相关报道。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因本案的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公告;3.辉瑞公司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明确表示本案
的诉争商标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字号权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辉瑞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核定使用的“医药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构成驰名。但就其提交的证据而言,多数证据直接指向了辉瑞公司的字号“辉瑞”,无法与其主张驰名的“辉瑞”商标、“辉瑞HUIRUI”商品及“医药制剂、人用药、医药器械和仪器”商品产生关联。引证商标一迟至2010年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自1999年申请注册至今,仅有一份司法机关的认驰记录。辉瑞公司企业的排名情况以及关联企业的纳税情况等仅系辉瑞公司企业综合实力、社会贡献度的体现,无法反映上述三件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晓程度。在
此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五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核定使用的“医药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已构成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益。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在先字号权人利益受损。本案中,“辉瑞”系辉瑞公司字号,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辉瑞”字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此外,“辉瑞”字号在人用药等商品上虽有一定知名度,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辉瑞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2001
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虽张辉注册了包括“巨龙长城”“帝华泰山”在内的四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长城及图”“泰山及图”商标近似,但鉴于张辉注册的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且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行为已扰乱商标申请注册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辉瑞公司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明确主张本案的诉争商标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字号权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并不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评述,并无不当。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即便上述商标构成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事实上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辉瑞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月的鲜花2012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0:14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五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辉瑞”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辉瑞”商号在人用药等商品上虽有一定知名度,但人用药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辉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张辉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已扰乱商标申请注册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及其构成要素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辉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对辉瑞公司在先驰名商标“辉瑞”及“辉瑞HUIRUI”的复制与模仿,辉瑞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在“人用药、医用器械”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辉瑞公司涉足该服务行业。辉瑞公司及产品属于医疗行业,若诉争商标被滥用或不当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商标近似应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器械设备”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应给予更宽的保护范围,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日常生活用品的范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未予以评述,属于程序错误。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辉瑞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四、张辉具有抄袭他人驰名商标并抢注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0:23: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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