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建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建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广东药学院学报【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5469号  全球紧急卫生事件
【审理程序】二审 
航天五院
结晶度【审理法官】陈冬梅 
【审理法官】陈冬梅  t68i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舒建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当事人】舒建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当事人-个人】舒建民 
【当事人-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胡长民江西铭强旋进律师事务所;何力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陈小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长民江西铭强旋进律师事务所何力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陈小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长民何力新陈小茗 
【代理律所】江西铭强旋进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舒建民 
【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建民于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舒建民主张确认该期间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舒建民认为其一审提交的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雷红云的通话录音、其驾驶粤A×××××的三次违章记录及该车的行驶证以及其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办公室副主任的通话记录,均证明雷红云认可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是承认其工作八年半的事实,这从其获得的48000元补偿款5400元/月的
标准计算9年工龄减去其三次违章记录交通违规返款600元是一致的。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一审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录音在2021年5月15日制作,谈话并未体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沟通,即使录音是舒建民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亦超过仲裁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录音显示舒建民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过意见,雷红云2019年才在该行任职,无权代表该行确认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舒建民与该行存在劳动关系;三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显示舒建民的补偿款是48600元减去600元,舒建民亦无证据证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基于个人情感多给一些补偿款,并不能证明确认双方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舒建民与办公室人员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当时通话的内容,更无法证明舒建民的主张。 
葵花籽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建民于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舒建民主张确认该期间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舒建民于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  》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舒建民于2012年9月入职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后,接受管理并一直从事该银行安排的司机岗位至离职。根据舒建民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至2016年5月止,舒建民的工资均由江西银行广州分行(2016年1月前由未更名的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发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舒建民主张自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舒建民主张确认该期间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定期限,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则丧失提请劳动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虽然舒建民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自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16年6月起舒建民分别与广州南方人才市场、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其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该期
间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此时舒建民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新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舒建民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因确认劳动关系期间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仲裁时效。舒建民上诉主张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舒建民于2021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丧失提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舒建民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2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建民自2012年9月起在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处任职司机至2021年2月28日,由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每月以“工资”名义向舒建民转账发放劳动报酬。    双方确认舒建民在2016年6月1日起先后与广州南方人才市场、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公司将舒建民派遣至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处任司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与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自202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甲方)、舒建民(乙方)以及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离职费48000元,由甲方收到后依法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乙方发放。舒建民于2021年2月28日离职。    舒建民以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不[2021]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舒建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舒建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舒建民自2012年9月起在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处任司机为
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提供劳动,由江西银行广州分行进行用工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情形。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对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的主张不予确认。因舒建民自2016年6月1日起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至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处工作,其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舒建民在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无签订劳动合同,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未为舒建民缴纳社保,舒建民对此应清楚知悉,其若对此存在异议,最迟应于2017年5月31日(不含当日)前提起仲裁,其于2021年7月6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舒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舒建民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1:46: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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