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劲松六中【文书类型】东北风摄影判决书 
【当事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呈坎村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右旋糖酐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
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花豹突击队”构成,其中的“突击队”一词,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一般理解为“担任突击任务的部队”等含义,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部队有关联,因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中文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bootstrapping【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18:5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文在线公司。    2.申请日期:2019年6月5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2;4104-4105):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54630号《关于第38673819号“花豹突击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中文在线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文在线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文在线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纯中文“花豹突击队”构成,其“突击队”一般指“担任突击任务的部队”等含义,作为商品使用,易产生不良
的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文在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中性名词,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有不良影响。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及之后的30天内,均有包含“突击队”的商标核准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查在短时间内反复变化,已明显违背审查一致性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公平原则。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3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峰。
中板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8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文在线公司。
     2.申请日期:2019年6月5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2;4104-4105):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54630号《关于第38673819号“花豹突击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中文在线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文在线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文在线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50: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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