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 天下第一蛋
【公布日期】2022.12.09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律师法》,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和监管的新要求,总结近年来证券法律业务监管工作经验,证监会联合司法部拟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研究起草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p2p流媒体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v 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v),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flbpublic@v。小区开残障中心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法律部,:100033。
张鲁新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8日。
 
中国证监会
  司法部
  2022年12月9日
 
附件1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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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出具法律意见、制作法律文件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转让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四)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五)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七)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
  (八)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
  (九)公司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转让;
  (十)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上市交易;
  (十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十二)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及清算;
  (十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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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招股说明书等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律师事务所会同保荐机构起草招股说明书的,鼓励律师对招股说明书中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验证,制作验证笔录。律师在验证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九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有关职务,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风险控制制度,覆盖证券法律业务的立项、利益冲突审查、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管理、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核查和验证工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复核、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要求,审查机制应当贯穿执业全流程,确保执业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对在执业过程中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管理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和信息隔离墙机制,禁止泄露、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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