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络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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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络的法律规定于《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络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中,具体内容如下:
⼀、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通讯⼯具、互联⽹等技术⼿段实施的电信⽹络犯罪活动持续⾼发,侵犯公民个⼈信息,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民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电信⽹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民众反映强烈。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络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度最⼤限度追赃挽损,进⼀步健全⼯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络等犯罪活动,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度统⼀。
⼆、依法严惩电信⽹络犯罪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利⽤电信⽹络技术⼿段实施,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卢荣友⼆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络未经处理,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电信⽹络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或其近亲属⾃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作⼈员实施的;
3.组织、指挥电信⽹络犯罪团伙的;
4.在实施电信⽹络的;
5.曾因电信⽹络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年内曾因电信⽹络受过⾏政处罚的;
6.残疾⼈、⽼年⼈、未成年⼈、在校学⽣、丧失劳动能⼒⼈的财物,或者重病患者及其亲属
财物的;
7.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的;
9.利⽤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段严重⼲扰公安机关等部门⼯作的;
10.利⽤“钓鱼⽹站”链接、“⽊马”程序链接、⽹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段实施的。
(三)实施电信⽹络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具有前述第(⼆)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以上。
(四)实施电信⽹络犯罪,犯罪嫌疑⼈、被告⼈实际骗得财物的,以罪(既遂)定罪处罚。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五百⼈次以上的;
2.在互联⽹上发布信息,页⾯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包括拨出电话和接听被害⼈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
⼀被害⼈发送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被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拨打⼈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络既有既遂,⼜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罪既遂处罚。
归途列车下载(六)对实施电信⽹络犯罪的被告⼈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般应就⾼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络犯罪的被告⼈,应当严格控制适⽤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缓刑的条件。
(⼋)对实施电信⽹络犯罪的被告⼈,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财产刑,加⼤经济上的惩罚⼒度,最⼤限度剥夺被告⼈再犯的能⼒。
三、全⾯惩处关联犯罪黄宗海
(⼀)在实施电信⽹络活动中,⾮法使⽤“”“⿊⼴播”,⼲扰⽆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百⼋⼗⼋条规定的,以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符合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法获取的公民个⼈信息,实施电信⽹络犯罪⾏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作⼈员实施电信⽹络犯罪,同时构成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法持有他⼈信⽤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络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以妨害信⽤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以下列⽅式之⼀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将巨额现⾦散存于多个银⾏账户,或在不同银⾏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或者使⽤多个⾮本⼈⾝份证明开设的信⽤卡、资⾦⽀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段,帮助他⼈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提供⾮本⼈⾝份证明开设的信⽤卡、资⾦⽀付结算账户后,⼜帮助他⼈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为,电信⽹络犯罪嫌疑⼈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以证明该犯罪⾏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络服务提供者不履⾏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拒不改正,致使信息⼤量传播,或者⽤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百⼋⼗六条之⼀的规定,以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百⼋⼗七条之⼀、第⼆百⼋⼗七条之⼆规定之⾏为,构成⾮法利⽤信息⽹络罪、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融机构、⽹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络犯罪分⼦利⽤,使他⼈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三⼈以上为实施电信⽹络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分⼦依法从严惩
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要分⼦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信息条数、⼈次数、信息⽹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多⼈共同实施电信⽹络,犯罪嫌疑⼈、被告⼈应对其参与期间该团伙实施的全部⾏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被告⼈着⼿实施⾏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实施电信⽹络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卡、资⾦⽀付结算账户、⼿机卡、通讯⼯具的;
第四国际
2.⾮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场所、交通、⽣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实施电信⽹络犯罪”,应当结合被告⼈的认知能⼒,既往经历,⾏为次数和⼿段,与他⼈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络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实施电信⽹络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案、术语清单、语⾳包、信息等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被告⼈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被告⼈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电信⽹络犯罪案件⼀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公安机关⽴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公安机关⽴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
“犯罪⾏为发⽣地”包括⽤于电信⽹络犯罪的⽹站服务器所在地,⽹站建⽴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被害⼈使⽤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电话、短信息、电⼦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为持续发⽣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地”包括被害⼈被骗时所在地,以及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地、销售地等。
(⼆)电信⽹络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络交易、技术⽀持、资⾦⽀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络等犯罪案件,可由
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案侦查的电信⽹络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法达成⼀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案侦查。
(六)在实施的电信⽹络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民检察院、⼈民法院受理。
对重⼤疑难复杂案件和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案侦查前,向同级⼈民检察院、⼈民法院通报。
(⼋)已确定管辖的电信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归案后,⼀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办理电信⽹络案件,确因被害⼈⼈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法逐⼀收集被害⼈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账户交易记录、第三⽅⽀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数及资⾦数额等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
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提取时间或者提供⼈、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提供时间以及提取⼈、提取时间进⾏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络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并移交受理案件的⼈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涉案银⾏账户或者涉案第三⽅⽀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法查实全部被害⼈,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于电信⽹络犯罪,且被告⼈⽆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已将财物⽤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明知是财物⽽收取的;
2.对⽅⽆偿取得财物的;黑白花奶牛
3.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物的;
4.对⽅取得财物系源于⾮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三边测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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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9:23: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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