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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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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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药网【公布日期】2011.05.27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4福建高考理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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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3月3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会上有1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兴“4·25”火灾发生后,根据市委领导批示,法制委员会就火灾事故情况及此次火灾暴露出的农村地区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对条例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5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的指导、配合关系,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五项:“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二、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明确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针对同一建筑物内生产经营、储存、人员居住场所三合一,人员疏散困难的消防隐患问题,增加一条作为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五、完善关于消防车通道标志设置的规定,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消防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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