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文章属性
政府预算管理论文【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颅内高压【公布日期】2013.02.18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希罗达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2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伟
网闸  日本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信访代理工作。有的委员提出,信访代理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是否宜在地方
立法中作出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探索开展信访代理工作,体现了中央关于用众工作统揽信访工作的要求,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考虑到这项工作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作立法规范,为此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同时,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社会参与的内容,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一款)
  (二)关于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有的委员建议,对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具体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有关办理期限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信访工作人员行为规范。有的委员建议,对信访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宜从正面进行表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的表述方式是与现行《上海市信访条例》的相关条款一脉相承的,也与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内容一致。为保持法规内容的延续性,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亚洲幼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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