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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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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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刘国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海市审计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政府部门、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7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人大对审计工作的监督。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方面。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以及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站直了做人 议论文  (二)关于审计机关的责任和被审计对象的权利。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在审计机关的责任和被审计对象的权利方面规定比较薄弱,建议在对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后予以补充、完善。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有关被审计对象的陈述权、申辩权、对审计结果的异议权等权利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意见是合理的,规范审计机关的责任也是保护被审计对象的权利,权责相当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应当在条例草案中充分体现。为此,建议对审计机关的职责和被审计对象的权利作如下补充和完善:
  1.增加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2.增加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3.增加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可以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4.增加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绩效审计。有些委员提出,对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开展专门的绩效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款首中“可以专门开展绩效审计”修改为“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将绩效审计结果报告明确为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之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审计结果公布。有些委员提出,审计结果应当公布,且应当在条例草案中明确公布的途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旨在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审计保障。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区、县人民政府作为对乡、镇开展审计监督的主体,应当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表述不够清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表述作适当调整,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的审计工作,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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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适用范围。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限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活动,未规范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与条例名称不匹配。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条例的适用范围除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外,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机关监督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审计监督活动等。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功能、审计主体、适用法律等均不相同,难以在一个法规中予以完整规范,且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即以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为规范对象;另外,关于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之间的关系,条例草案第五条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和第二十一条社会审计报告核查等条款也已作了表述。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的名称和适用范围不作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
  (二)关于建设项目审计。有关部门提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不应脱离中标结果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或方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表述易产生歧义。经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审计局、市建交委、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开展审计监督是必要的;条例草案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eds
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旨在明确审计结果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约束力,发挥审计对财政资金的监督作用;审计机关不是替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而是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方法,审计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暂不作修改,提请常委会进一步审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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