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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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书拉密女小站【公布日期】2009.01.05
【分 类】审议结果的报告
正文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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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吴程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精神卫生工作,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制定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建议经审慎修改后,尽快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法院和学者的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精神卫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卫生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2月4日、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建议增加“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适用《上海市监护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以保持法规之间的衔接。经研究认为,本市1986年制定的《上海市监护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作了比较特殊、详细的规范,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该条例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第二条适用范围增加这方面的表述不尽合适。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附则中增加“法律、法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只要求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对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未进行规范;第二款要求非精神科执业医师具备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难以落实。经研究,目前各区(县)均设有精神卫生中心。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第二款修改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
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对条例草案第三章医疗看护人的设定,常委会委员们主要提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为精神疾病患者设立医疗看护人没有依据,也没有必要,已有的监护人制度完全能够起到照料精神病人生活和就医的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监护责任难以落实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精神疾病患者设立医疗看护人,具有积极意义。第三种意见认为,设立医疗看护人是必要的,但条例草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还需要作细致的推敲。经研究认为,为了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我国民法通则中已经为精神疾病患者设置了监护人,对监护人的产生程序、监护职责等也作了相应规范。对于具体操作中监护人责任难以落实的情况,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疗看护的实际需要,在权限范围内对法律关于监护人的规定进行适当的细化、补充,但没有必要在监护人之外,再为精神疾病患者设定医疗看护人。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章作如下修改:驳壳传奇
  1、为了完善监护人医疗看护职责的启动,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精神疾病患
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2、为了明确医疗看护职责的承担,建议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3、为了方便监护人履行医疗看护职责,建议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医疗看护职责中增加“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4、为了在监护人履行医疗看护职责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建议依照民法通则、婚
姻法关于近亲属之间有互相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5、由于无资格担任监护人人员的范围、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处理,民法通则中已有规范,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内容。
  (四)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有所重复,建议予以归并。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增加“本章所称精神疾病患者的书面同意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五)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在为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时,精神科执业医师与病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进行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如果自愿住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在住院期间丧失自知力的,医疗机构不得应其要求准许其出院,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美国蓝动力
  (七)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社区康复机构生产的产品的规定,不尽妥当。考虑到国家政府采购法正在制定之中,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八)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侵犯精神疾病患者肖像权、隐私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对这类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不尽妥当。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
  (九)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医疗机构违规操作设定的处罚应当予以归并,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手术的,应当增加设定相应的处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并在条例草案第五十条对医疗机构的处罚中增加规定:“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
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方法临床试用的”;“违反规定,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手术的”;“违反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隔离、禁闭措施,或者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所有街道办事处设立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不尽妥当,建议修改为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工疗站、日托康复站。经了解,目前全市各个街道都已经设立了工疗站、日托康复站等康复机构,并有一定数量的精神疾病患者,由街道办事处设立康复场所,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这一规定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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