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12.27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有效部位—2013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中央一号文件2018全文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丁伟富士宝电磁炉电路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总体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于一些重点问题,法工委召开会议进行了专题研究。
  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需要说明的问题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逃票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逃票乘车损害了公共利益,针对这种行为,建议设定行政处罚。市精神文明办建议,除冒用他人证件和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之外,建议将以其他方式逃票的行为人的信息,也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逃票行为具体形式的不同,可以依法分别规定加收票款的民事责任,或的行政责任;同时,可以适度扩大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的范围,加大对逃票行为的威慑力度。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乘客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加收票款的监督。”(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茶叶中的提取  2.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三款:“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同时,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
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四款)
  3.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移交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二)关于饮食行为的规定
  有的委员建议,将禁止饮食的有关规定纳入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进行调整,法规暂不作禁止性规定。经研究,并在广泛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基础上,法制委员会认为,有一部分委员赞成将禁止饮食行为写入法规,但也有一部分常委会委员建议,法规不对禁止饮食行为作出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五项中关于禁止饮食行为的规定。同时建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中对这一问题予以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乘客遵守相关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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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起凡左慈  关于授予轨道交通企业行政处罚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授权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建议由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已经作出了说明。二审后,法工委再次召开会议,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港口局等单位,就授权企业执法的合法性进行了专题研究。与会各方均认为,授权企业执法的规定不存在合法性问题。自1997年制定《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以来,本市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轨道交通管理实际所确立的授权轨道交通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体制,对轨道交通的安全有序运营具有积极作用。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关于授予轨道交通企业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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