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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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3.31
【分 类】审议结果的报告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议结果的报告
福美胂 
——2003年12月29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谢天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上海旅游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也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分别召开了由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有关行政部门、部分学者以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12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中“旅游经营者”的定义外延过于宽泛,建议在修改时进一步明确。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条例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中增加适用范围的规定,以明确调整对象。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设立旅游专项资金”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对“相应比例”的表述应予研究。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区、县政府财政资金投入的规定,是否妥当,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已经设立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条例草案对此加以规定,是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但“相应比例”的表述可以删除。至于区县政府财政资金的投入,应由区县财政预算调整,法规中以不作规定为宜。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四)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关于每年九月到十月举办上海旅游节的规定,有两
种不同意见:有的委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设节;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中规定旅游节,有利于推动本市旅游业的发展。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地方立法不宜对旅游节的设立作出专门规定。但上海每年举办的各类旅游节庆活动,对发展上海的旅游业有重要促进作用。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推进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假日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节庆活动。每年在举办上海旅游节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节活动相关的事宜。”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务旅行”的规定是好的,但与现行的有关规定不完全衔接。有的委员认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通过旅行社安排公务旅行,有利于节约费用,符合国际惯例。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所称的“公务旅行”,是指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的公务活动,通过旅行社安排交通、食宿、会务等具体事务的行为。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作法,有利于节约公务成本和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将该内容予以保留。同时,为避免引起歧义,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务活动时,可以通过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像恋爱一样去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将市民旅游活动作为一项促进内容,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出制订相应的激励机制的义务性要求,不够妥当,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关于旅游业的促进内容,应主要从政府角度规范。为此,建议将该条删去。质子衰变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将旅游人才的培养作为旅游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不够妥当,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促进旅游人才的培养工作是政府的责任。为此,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增加关于旅游者义务的规定,对旅游者的文明旅游提出一些行为要求。同时,还应增加对于旅游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以体现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关于“旅游者义务”的规定,并
对“旅游经营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予以补充。(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九)有的代表和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各种业态的旅游经营者,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具备“组织旅游活动”资格的是旅行社。实践中,需要规范的也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合同的订立问题。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旅游经营者”修改为“旅行社”,并入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管理”的规定中,作为该条第一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十四大报告
  (十)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关于“先行赔偿”的制度设置,是否妥当,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中先行赔偿制度的设置对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条例草案可以对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以切实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将该条并入到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规定中,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
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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