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2.25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半耕半读
日本五节句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7年7月25日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平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6月2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1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1位市人大代表提出了63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也提出了2条意见和建议。共计65条意见和建议,涉及市政府提请审议修订的条例对照稿(以下简称条例)23条中的17条。审议意见主要包括界定条例调整范围、加强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规定及调整法律责任等方面。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这项条例的调整范围主要是针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问题。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
较好的效果,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肯定。这次修订,主要是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因此建议对条例的调整范围不作变动。法制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7月1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修改决定(草案)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蔬菜农药残留检测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规定的自检比重过大,抽检比例偏小,实际执行的效果可能一般。有审议意见建议,将农药残留标准和检验方法先公布再实施,对抽检比例和自检的周期应作明确规定。还有审议意见认为不宜对免检开口子,建议对取得“绿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关标志的蔬菜也应当进行检测。经对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须由国家制定和发布,并由国家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农药残留抽检结果。为了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时效性,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省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正式行文委托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蔬菜农药残留监测信息。关于抽检比例,国家没有相关规定,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农药残留的抽检,对不同品种、不同时期的蔬菜的抽检各有不同的比例要求,不宜在法规中把各种蔬菜的具体抽检比例固定下来。因而,根据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按照确定的比例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删去第十四条。(修正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京华时报 农夫山泉  二、关于实行蔬菜质量安全与诚信经营评价制度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第十六条对实行蔬菜质量安全与诚信经营评价制度的规定,属于农业、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宜纳入地方性法规。也有审议意见认为,本条规定很有必要,并建议对公布条款进行具体化。考虑到市政府议案新增本条规定,是根据对我市蔬菜农药残留实施监督的需要作出的,旨在进一步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发挥市场导向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建立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诚信经营制度
则涉及面广,不在此规定为宜。建议将蔬菜质量安全与诚信经营评价制度改为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修正稿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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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农业行政部门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的处理规定,属于信访性质,不宜纳入地方性法规。也有审议意见认为,本条仅规定了接受举报或者投诉,社会监督体现较弱,建议还应增加受理消费者的检测要求的规定。鉴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据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保留本条规定。(修正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部分条款缺乏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处罚数额幅度过大,有些处罚规定过轻;有审议意见建议删去第二十条;还有审议意见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归并为两条,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规定。综合审议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用药蔬菜,并处以三万元以下;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下”。2、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3、增加一款作为修正稿第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4、鉴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和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后增加“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的规定。5、删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兜底条款作为修正稿第十九条,规定为“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6、关于幅度,考虑到处
罚对象从蔬菜生产者个人到有规模的蔬菜生产组织以及各类蔬菜批发市场、超市等,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规定一定的处罚幅度是必要的。修改中按照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上位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位法未作规定的,则保留条例原规定的原则对本条例中的相关条款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调整。(修正稿第十七条第一、四、五、七项,第十九条)UTC时间
人力资源开发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条例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款的内容、文字和顺序作了部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修改决定(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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