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3.05.18
【字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6号
【施行日期】1992.06.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7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3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
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氟苯尼考琥珀酸钠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
  (一)耕地1000亩、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亩、其它土地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远郊区内其它土地不足10亩的,可以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闪蒸塔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
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双方应先委托经市土地管理局资质认定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远郊区、县在规定权限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应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设用地;
  (二)工业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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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个月或合同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留几本书在窗台 阅读答案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新版限塑令出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额1%的,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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