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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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1.20
【字 号】石政规〔2020〕5号
【施行日期】2020.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阿伐斯汀2020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服务与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肝微粒体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7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是指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行为,包括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二级市场的市场建设、指导培训、规则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市本级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具体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建设原则,建立有形的土地二级市场,设立交易大厅,搭建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设置交易、登记服务窗口,
提供交易场所,汇集交易信息,办理交易事务。
  第五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交易双方可自行交易,也可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电磁场理论 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证书或证明。
  第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的,可以按证载用途转让;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对地上建筑物改、扩建或者重新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限定为非住宅用地。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额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产业园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征得园区管委会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张培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权属证书的;
  (二)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和公司股权转让,不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范围。
  司法处置和资产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可委托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转让后原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华商报新闻热线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其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转让双方先办理预告登记,为受让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待达到法定转让要求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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