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意见书修改版1215

北津市香山区人检察院
公诉意见
被告人:王东、李刚
案由:抢劫罪、非法持有罪、贪污罪
九歌迷梦>astm标准xx门起诉书号:北香检刑检刑诉[2016] 33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们受北津市香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进一步证实犯罪,现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王东骑自行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艾格格不放手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东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王东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表现为骑自行车,使用强力强行夺取被害人抱在胸前不放手的挎包,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触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其抢劫的挎包中包括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iphone牌7plus型  一部〔经鉴定4080元〕以及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而后,艾格格,被告人收到款项后将包内现金据为己有,涉案  送给他人,其余物品予以丢弃。艾格格给王东汇款1000元赎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交涉行为的性质恶劣,公诉人认为此行为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王东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
根据于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罪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最低数量标准是五百克以上、或者甲基十克以上。
证明被告人王东构成非法持有罪,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二所代购仅用于吸食,三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
的于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以贩卖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交通费、食宿费不能算作从中牟利,本案中,王东仅有2000元的路费,并无其他费用,可知王东为张小强代购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
其次,根据王东第二次讯问笔录和张小强询问笔录,张小强委托被告人王东所带仅用于吸食,未进行买卖等其他流转。
最后,张小强委托王东所带数量为60克,王东对此知情且确实代买了60克,张小强在收到后,也未对数量进行过疑心。根据北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已开封的除外,剩余白晶体状粉均验出甲基成分,且重量分别为克、克、克、克、克〔共克〕,加上已吸食的一包多,总重量必然超过50克,因而满足数量要件。
被告王东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于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触犯《大连纪要》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罪。
三、被告人李刚伙同王东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二主观上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客观行为与结果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共犯论处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贪污的故意;三是客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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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首先,李刚构成贪污罪。第一,李刚系北津市第一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石油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故李刚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李刚意图将公司的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第三,李刚利用自己主管业务决策、大宗资金往来的方便条件,采用欺骗手段,假借签订高低合同的形式,骗取公司公共财产51万元,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因此,李刚构成贪污罪。
其次,王东构成贪污罪共犯。第一,王东无固定职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王东为获取中介费,明知二人要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从李刚单位,北津市第一石油公司骗取钱财,而积极配合李刚,二人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第三,王东积极配合李刚,冒充中油销售江
南经理王显,经于李刚公司考察合同标的、商讨价格等环节后,在其他职工见证下,与李刚签订虚假合同,二人相互配合,共同贪污公共财产51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中,李刚系主犯,王东系从犯。整个犯罪过程是经李刚策划,利用李刚的职务便利完成的,李刚其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东积极配合李刚的计划,辅助李刚完成了贪污行为,系从犯。
四、2007年高考试题对本案的反思
五、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东涉嫌犯抢劫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王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东涉嫌犯非法持有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东的行为已经触犯《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纪要〕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涉案纯度为22.3%,其浓度明显低于同类的正常纯度,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并且被告人王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东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东在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关于涉嫌贪污的行为,且揭发同案犯共同
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孙吉安被告人李刚涉嫌贪污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东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持有罪以及贪污罪,被告人李刚涉嫌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建议根据上述量刑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以上是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对被告人王东以及被告人李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公诉人:AAA
2016年12月17日当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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