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1、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特征
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3、寻衅滋事罪的in189基本性质大规模定制生产>空气轴承‍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
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
  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故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二、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该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1.以打人取
乐,随意殴打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现行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293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一方面,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另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最高
刑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4、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 ,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瞬息与永恒的舞蹈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能比较正确地反映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公共秩序。
5、质量效应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殴打他人,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新刑法典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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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38: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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