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
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爱的旅程全文阅读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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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
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PTCC IN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镰鳍斑纹海豚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海滨墓园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
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静电喷雾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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