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1.23
【分 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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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
 
—2009年10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杜昌寿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8月27日经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制定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4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于依法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最近几年,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省政府出台了《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公安部还陆续就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同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迅速发
展,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快速路以及公交专用车道不断投入使用,城乡道路已渐成一体化;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加,大量的燃油助力车、电瓶三轮车和“摩的”、正三轮车不断涌向路面,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显。原《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不能满足现行管理工作的需要,也与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尽一致,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修改。鉴于该条例修改量较大,决定对其予以废止,重新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修订工作被列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工作要点》,得到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部分兄弟省会城市的相关规定,分别召开交通、建设、环保、规划、农机、市容、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邀请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警总队的专家和部分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论证,制订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牵头,成立了包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部门相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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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加的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归纳、整理和研究,先后召开了县、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负责人座谈会,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就《条例(草案)》在各县、区范围内征求意见;委托新亚出租车公司、客运总公司、公交集团公司等部分企业负责人在各自的范围内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内容在《合肥晚报》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登载,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司工委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咨询员进行了论证。最后,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认真修改,形成《条例(草案)》(表决稿),于8月27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星象图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名称问题
  本《条例》全称为《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这样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保持一致,又能更好地体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社会化的要求,寓管理
于服务之中。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随着我市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区域不断扩大,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均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任务。为了加强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参考杭州等地的立法经验,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三县的“本市行政区域”,在《条例》第二条中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家人性论  (三)关于道路通行条件及其规定
  加强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根本途径之一。为此,《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交通安全设施及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的要求,并且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道路施工安全防范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同时,为进一步明确各类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规则,规范道路交通秩序,在上位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在《条例》第四章中结合我市道路通行方面的实际情况,对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
  (四)关于从地方立法层面巩固“正三轮车”专项整治成果问题
  去年,我市开展了“正三轮车”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巩固这一成果,我们在法规中把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将“正三轮车”等车辆的整治管理工作纳入了正常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进一步强化执法手段和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禁止擅自改装车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车辆限速装置或者对有关车辆加装动力装置。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改动、拆除车辆限速装置,加装动力装置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明确划定禁行、限行区域和路段。《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路段作出规定。
  第三,强化执法手段和措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
动轮椅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鼻咽  (五)关于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问题
  《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这里对于各级政府是否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作了硬性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目前我市交警警力不足问题十分突出。城市规模不断扩张导致交警与道路密度比例逐年下降;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发展迅猛,使民警工作量进一步加大。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部分缓解警力不足问题。二是充分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三是市政府对此已做了协调工作,可以执行。
  (六)关于燃油助力车等非标准车的管理问题
  目前,大量的燃油助力车、电瓶三轮车等不符合车辆产品国家标准的“非标准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应当从源头加强对“非标准车”的管理。为此,《条例》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非标准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于之前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明确了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根据2007年5月实施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购“非标准车”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最长至2010年5月1日)。
  (七)关于“禁摩、限摩”问题
氯己定  当前,因摩托车在路上违规行驶,尤其是“摩的”非法载客引发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加,广大众对此反映强烈。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也有委员提出,应当从登记环节加强对摩托车的控制和管理。为此,《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外地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含三县)不得迁入市区登记。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为了防止外地登记的摩托车长期在我市市区道路行使,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外地(含三县)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对于违反规定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可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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