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毅、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姬林芳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376号 
蒂埃里 亨利【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西溪海小海【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毅;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李毅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毅 
【当事人-公司】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钟超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超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徽省第九次党代会钟超 
【代理律所】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毅 
【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审查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在于审查职权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时,对驾驶人应当处以以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剥夺违法行为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而非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故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将李毅的驾驶证予以吊销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淘宝腐败黑幕调查【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审查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
确,在于审查职权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在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  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本案中,李毅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对李毅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为驾驶报废摩托车,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应当将其已获得的C1型准驾资格一并吊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时,对驾驶人应当处以以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剥夺违法行为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
而非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故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将李毅的驾驶证予以吊销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程序方面,市交警支队在作出涉案处罚前向李毅进行了调查,并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李毅进行了告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李毅进行了送达,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李毅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42:44 
李毅、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7行终3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
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图书馆     委托代理人:钟超,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桂林,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良春,该支队交通秩序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秩序科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毅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李毅驾驶赣E×××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瑞金市(樟树下)。赣E×××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6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6年5月6日。同时,原告李毅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被告发现原告上述行为,遂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扣留,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制作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申请听证。被告认为原告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为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110、1207、10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九十九条规定,作出赣公交决字【2020】第360700-2900076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给予540元;2、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其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只应吊销摩托车驾驶证(即E),不应该吊销其小型汽车驾驶证(即C1)。遂起诉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鉴于原告李毅就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处罚540元不持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毅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是否可吊销其所有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第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只是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本案原告李毅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且已达报废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并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毅要求撤销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赣公交决字【2020】第360700-2900076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毅负担。
     上诉人李毅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改判。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赣公交[2020]第360700-2900076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原告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证的行政处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实施驾驶达报废标准摩托车,且未造成实际损害,被告应当只能吊销与其违法行为相当的准驾车型E驾驶资格证,而不能吊销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证。二、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证和准驾车型E驾驶资格证系通过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应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吊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证的前提是被处罚人实施了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仅实施了驾驶报废标准摩托车的行为,未实施驾驶报废标准小型轿车的行为,被上诉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吊销两种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为法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无权解释法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的背景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逐级层报针对醉酒驾驶摩托车是否应当吊销全部驾驶资格证的问题的回复,而本案上诉人
实施的是驾驶报废标准摩托车行为,两种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不一样,危害程度也不一样,上诉人未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摩托车。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复函作为吊销上诉人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证。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仅仅应当具备合法性,而且对其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和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适应,以符合比例原则。五、上诉人在一审审判阶段及提交代理词时一并提交了同类案件《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参考,但是一审法院仍然作出不同判决,违反关于分歧解决实施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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