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文华、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郝文华、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文华;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郝文华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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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郝文华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宜民 
【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半方差函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郝文华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听证程序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precis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
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对上诉人经营超市中售卖的油菜抽样检查时发现农药残留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郝文华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其销售蔬菜的安全性负有相应的义务,应当保障其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食品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但上诉人进购该批油菜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销售的油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依法向其作出罚没50002.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被上诉人在处罚时虽已考虑到相关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50000元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的销售数量、盈利及危害程度相比,数额明显较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和比例原则。一审法院将50000元变更为100
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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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文华、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7行终55号
蛇纹岩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华。
     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明远,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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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陈洪龙。
     委托代理人张华。
     上诉人郝文华因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鲁1702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牡丹区良来超市内所销售的油菜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山东省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销售的油菜克百威(含三羟基克百威)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检验报告。同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购进油菜8斤,每斤1.5元,销售价格1.8元,共计销售款14.4元,获违法所
得2.4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认为其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2.4元并处500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9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2.4元并处5000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经营销售的油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了抽样、检测、调查询问、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
守法。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并不以惩戒作为唯一与最终目的,而是在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基础上进行教育。本案原告销售的油菜性质并非十分恶劣,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原告在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考量处罚的教育功能、原告的实际承受能力,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属于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综上,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数额畸重,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2.4元”的罚项。2、变更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人民币50000元”为“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郝文华上诉称,1、上诉人将摊位租赁给案外人张涛,蔬菜的批发和售卖都是案外人张涛负责,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处罚对象错误,为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与张涛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上诉
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销售的油菜性质并非十分恶劣,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考虑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及当事人的承担能力,一审法院虽改判了罚金数额,但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数额仍然畸重。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行初126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1: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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