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数据通信与网络【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分组网【审理法官】王燕燕 
【审理法官】王燕燕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在
【文书类型】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卢慧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卢慧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松崔永卫卢慧君 
【代理律所】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易昕电子公司对加速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加速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加速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昕电子公司签订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玉环国际帮【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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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行波进位加法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加速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昕电子公司签订的《郑州高新企
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易昕电子公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加速器公司亦将房屋交付易昕电子公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加速器公司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易昕电子公司名下,并协助易昕电子公司取得房产证,加速器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易昕电子公司名下,且因该房屋目前存在多轮查封,现无法办理过户,加速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并未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易昕电子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损失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即“延期交房,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酌定加速器公司以易昕电子公司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0.35%向易昕电子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加速器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月22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因易昕电子公司在该期间尚未付清房款,至2016年7月12日才付清,故应自2016年7月13日(即付清房款次日)起向易昕电子公司支付该迟延
办证损失。因本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一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之后的损失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加速器公司应以易昕电子公司已付款8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的标准支付易昕电子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至一审判决之日(共计1249天)的损失,经计算为103599元(865万元×0.35%×1249/365)。    综上所述,加速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0838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3599元;    三、驳回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4元,由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2元,由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20元,由郑
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受让企业(乙方),被告作为转让企业(甲方),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购标的物位于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C8-2号,地上4,地上某某899.54平方米,预约转让价款为865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65万元,剩余房款60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甲方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标的物交付乙方。房屋交付使用后,甲方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乙方名下,并协助乙方取得房产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付款共计332.5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开具数额为200万元的发票一份、于2017年12月25日开具数额为400万元的发票一份、于2018年8月3日开具数额为265万元的发票一份。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称其付清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
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甲方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乙方名下,并协助乙方取得房产证。该约定期限现已届满,但因该房屋目前存在多轮查封,原告请求被告将本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目前并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其该请求现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房屋交付使用后,甲方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乙方名下,并协助乙方取得房产证",并约定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65万元,剩余60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可以确认其并未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该发票显示开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2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8月3日,被告所称付清房款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与该发票开具时间可相对应,且原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清房款的时间,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述该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本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故被告在该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后,至今未将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办理至原告名下,且因其个人债务原因导致该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现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
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迟延办理期间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即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向其支付该损失。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房款,直至2016年7月12日才付清房款,故其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支付迟延办证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7月13日(即付清房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该迟延办证损失。因本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以原告已付款8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共计1249天)的损失,经计算为1775975元(865万元×6%×1249/365)。原告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后至实际办理过户登记之日止的损失尚未产生,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该损失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77597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易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4元,由原告负担2242元,由被告负担10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
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加速器公司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1、2013年9月25日,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关于高新企业加速产业园项目相关问题的回复》一份(原件);2、2014年11月7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开管文[2014]250号》文件一份(原件);3、2014年12月31日,郑州高新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一份(原件);4、易昕电子公司的《大学科技园产业基地企业入驻审批表》。拟证明: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系加速器公司在工业建设用地上建设的科技园区,该园区建设不属于房地产开发行为,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售的房产不属于商品房,在园区购买房产的企业应当办理入园审批,该入园审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也是为易昕电子公司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必要材料之一。本案纠纷不属于《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范围。证据二:5、2018年8月28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梧桐园区运营中心《梧桐园区[2018]5号》文件一份(电子版打印件,摘录);6、《郑州高新区梧桐园区运营中心企业入驻审批表》一份(空白表原件)。拟证明:2018年高新区产业园恢复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高新区管委会主任会议纪要《郑开会纪[2018]15号》第四项中,关于不动产登记涉及工业用地分割转让问题中遗漏了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之后虽然在加速器公司的积极努力下,加速器产业园区不动产登记恢复了办理,但又因高新区管委会政府部门职能调
整,入园审批由原来的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产业基地负责改为由高新区梧桐园区运营中心负责,所有审批手续需要重新办理。迟延办证并非加速器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加速器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3:20: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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