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新解读

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新解读
The New Commentary of Hart's " Internal Point of View"
金 韬*
提  要: 哈特在1961年《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首次明确提出“内在观点”理论。通过“内在观点”作为桥梁,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服从也就完成了向义务的转变。在与德沃金的论战中,哈特以及其他的法律实证主义学者对“内在观点”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笔者也提出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加入一些新的视角,明晰“内在观点”的外延。
关键词: 内在观点; 哈特; 规则; 义务
   
甘德怀    1961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就其影响力而言,被称为“20世纪最伟大的法哲学著作”并不为过。其中很多概念和理论,颠覆了百余年来法哲学领域的既定传统,并沿用至今。“内在观点”就是其中之一,它为法哲学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视角,也让我们能够更好的
理解法律及其运作过程。但是,理论界并未对其引起足够的重视,出现了很多误读。因此,“内在观点”作为哈特法学理论体系的方法论基础,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解读。
一、《法律的概念》中“内在观点”的定义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首次明确提出“内在观点”理论。尽管在之前的论文《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1953年)中强调了法律概念的语境问题、《实证主义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1958年)中明确了法律由各类规则组成,甚至在与Hampshire合作的《决定、意图与确定性》(1958年)一文中已经提出了纯粹的行为记录与意图导向的区别(尽管没有明确使用“内在观点”一词)[1]。通过这样一步步的向前探寻,在《法律的概念》书中哈特采用了 “内在观点”的概念,并有多处详尽的阐述。在这本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著作里,“内在观点”是作为哈特“规则论”的基石出现的,在批判约翰·奥斯丁式的“命令说”时,正是从“内在观点”角度进行的批判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一)“内在观点”的三个例子
anarchy in the uk为了更好的说明“内在观点”理论,哈特在书中大量采用了例证,生动明了地将其对立面“外
在观点”的缺陷暴露出来。[2]
例证一:球类(板球、棒球、足球)游戏。球类运动中有很多规则,它们有着不同的功能。有些规则是将球击出去之后的特定动作构成得分,有些规则是球被截住而导致了出局。许多这类要求的规则构成了球类运动有序化的前提条件。但是按照某些理论家对规则的看法,这些规则不过是指示了记分员如何行为的命令,而无须涉及参与者(包括记分员、球员等等)的态度问题。这样就忽略了该运动是一项具有共同的目的性运作的社会事业。也就是说,这种视角给与了规则冷冰冰的权力(以及规则背后的制定者不变、永恒的权力),而不顾参与者都是理性人的事实。[3]
例证二:棋类游戏。这类游戏与球类游戏的运作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哈特举其例侧重于说明规则区别于习惯的规范性。棋类游戏的参与者对其他参与者偏离标准的行为“有所看法”,并用“你不应该这样做”、“你必须那样做”、“那是对/错的”等等语言。这不同于习惯,因为大家都接受了该标准,并体现于自身行为以及正当性的要求之中。[4]
例证三:对交通灯的态度。日常生活中,红灯停绿灯行是众所周知的交通规则。对于遵守
交通规则的人来说,哪怕不小心迈出了一部,在看到红灯时也会自觉地将脚收回。这可以成为观察者对未来进行预测的征兆,更是对人们生活的指导——给出他们停下来的理由。对于外部的记录者来说,红灯与行人停下来之间仅仅是逻辑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接受规则的人来说,红灯对于行人停下来的行为却可以称为一个证成理由。 [5]
从这些例子中可以抽象出哈特提及“内在观点”以及规则的一个先决条件,当然这并非都是哈特明言并经过详尽阐述的,但是对它的考察能够更为透彻的指出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出发点以及适用限度。这个先决条件就是公共性,作为体性有着共同目的的事业,无论游戏规则还是法律规则都是在公共性的基础上建立的。公共性是指该事业需要不止一个人的参与,最少(如例证二中的棋类游戏)也需涉及两人,甚至还需不同时期其他场次的游戏参与者作为参照。正因为这样的公共性,任何人都不能仅凭自身的喜好行事。作为一个参与者,他必然要对其他人的行为进行考量,如例证一中裁判员对于球员态度的考量,他不能够自己心血来潮让某个球员出局,这样的参与者角就会被相同角以及不同角的行为所制约。在例证三的交通规则中,行为者可能的制约包括行政以及其他行人的批评,而美国法官霍姆斯的坏人观点仅仅考虑前者。这样的公共性对“内在观点”的影响在于,因为行为同时会对自身以外的人产生影响,该大环境的存在需要我们对自己行为的
正当性进行表明,“内在观点”援引规则对于行为的指引恰恰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从服从(obligated)到义务(obligation
哈特在第四章提出了“规则的内在面向”(仇岗卫士the internal aspect of rules)的概念,并在第五章正式确立了“内在观点”(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 的称谓。根据笔者的考察,两者实指同一内涵。从客体规则的角度出发可分为“规则的内在面向”与“规则的外在面向”,从主体人的观察角度出发则分为“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因此对“内在观点”的考察也就是对“规则的内在面向”的考察[6]。(“内在观点”的提法更有影响,以其简明的特性与详尽的阐述,更能获得法学家的认同。)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理论就是关于服从(本质上是一种服从的行为,也需要重视服从的英文be obligated to中的被动语态)的理论就是“外在观点”的典型,这种对于主权者命令的纯粹记录就需要服从的必要。该服从不问动机不问态度,只需要记录下人们按命令去“做”行为的比例即可(因为反面的例子总是少数,只看行为记录并进行预测的人也就将焦点更多地放在了制裁之上)。如例证一中记分员记录了得分“10”,这样规律性的记录也能预言出当球进入球门时记分员接下来该做什么,因为记分员有着规律性的服从。但是即便预言准
确,你也未必知道这球员确实在踢足球,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必须这样做。万一当记分员几次未将球进入球门记录为得分的时候,你就会对是否依然进行着同一个游戏产生怀疑。正因如此,哈特“内在观点”的引进就打破了“服从”的神话,看到了服从的人们有着不同的考量(害怕惩罚、投机主义的心态、盲目的服从、接受的服从),将各式的考量进行了分类。
之后哈特区分了规则与习惯,将“规则的内在面向”视为两者最本质的区别之一。“规则的内在面向”要求将某种特定行为视为体共同的行为标准,并对该行为持有反思性批判的态度,而这样的要求和态度在习惯中并未体现。对该面向的表述,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应当”等具有规范性的术语之中。换句话说,规则是规范性的,而习惯不是。例证二也就说明了这样的不同。也因为某些人对待规则具有独特的反思性批判态度,使之一方面不同于习惯,另一方面有别于服从。[7]
通过对规则的范围进行限定,哈特也就将规则的义务面向呈现出来,这内在于规则的规范性之中。“当人们对遵从某规则的一般要求是持续且强烈的,而且对那些违反或有违反之虞之人所施加之社会压力是强大的时候,我们会将此规则当作并说明成是义务。”华硕t20手机[8]但这并不
意味着社会压力就是奥斯丁式的制裁。“由强烈的压力所支持的规则之所以被认为是重要的,是因为人们相信,对社会生活的维持,或对社会生活之某些被高度重视之特征的维持而言,它们是必要的。”[9]这样的相信就是特定人通过“内在观点”的批判性反思态度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具有了实践理性的特点。这样通过规则(具有其独特的内在面向)作为桥梁,服从也就成功地向义务转变。
(三)“内在观点”的含义及要件
“内在观点”的存在能够使受到规则指引的人们了解了自己的义务,自觉地按照规则的要求来安排生活。然而,这并没有回答怎样或持什么态度的人才会享有“内在观点”。仅仅是反思性批判的态度以及强大的社会压力还不足以说明其含义,甚至这些概念本身也需要通过“内在观点”一词进行解释。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书中有一处比较明确的表达,大致可以视为对“内在观点”(以及相对的“外在观点”)含义的阐述:
当一个社会体有着某些行为规则时,这个事实让人们得以表达许多紧密相关但却属于不同种类的说法;因为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或者人们可以站体成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我们可以将此二者
分别称为‘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10]
此处最为关键的词语,如“接受”、“规则”、“指引”等已经在前文中有了一定的涉及,这些与“内在观点”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概念牵涉到了哈特的法律理论整体。只有从哈特整个法律理论体系的宏观考察才能真正的理解“内在观点”所指,将这些词语代入哈特的语境就能发现“内在观点”的要件。
一、规则的存在是“内在观点”产生的前提。如前面的分析,规则区别于习惯和服从的地方在于它有着独特的“内在面向”。规则有着社会控制的功能,它不仅仅规定制裁。正是不同规则的不同社会功能,人们才能集合在一起为着自我保存的目的而生活。反观例证一可知,如果不考察规则的存在,仅仅盯住记分牌上数字的变化或裁判员的指令,忽略了常规性的参与者和“规则的内在面向”,我们根本不可能知道这项游戏的存在。在这里,法治似乎也真如富勒所说,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在法治之下行为的芸芸众生,只有让规则存在才能成为人们进行考量的对象。
可持续发展二、本身需要接受规则。规则并不是外在于人的,如果人人都拒绝规则,是否仍然能称“此规则存在”本身就是个问题。哈特自己也认为只有在某类法律规则本身被特定人接受的情
况下,法律体系才能存在;也暗示了对整个法律体系一定程度的接受是其实际运转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对“规则的内在面向”的考察需要引入“内在观点”,接受的姿态就成为了关键。其实接受本身也代表了反思性批判的态度。反思性态度使人们感受到了对违背规则的行为进行矫正的必要性,因此会主动放弃偏离规则的行为,并将规则陈述奉之为行为标准。这种理性接受规则为行为理由的态度,经过拉兹的改造,成为了法律享有权威的关键[11]
三、规则对行为的指引[12]。这是规则的本质特征之一,否则规则就成为了与人们生活无关的自然现象。需要注意的是,哈特将指引作为接受的进一步延伸,接受本身并不代表实践行为,说明了只有接受并进行了实践的人们才能说受到规则指引。而持有“外在观点”的人们即使行为和规则一致,也不能说是受到了规则的指引。凯尔森的理论常常受到批判的原因之一就是他将规则(规范)视为对反常行为的制裁,所以被哈特斥之为将法律的功能进行扭曲作为统一性的代价。如前所述,规则有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对自愿守法的寻常百姓的指引,或者是对授予公/私权力的指引。这样的指引使得社会本身和谐,而不出现霍布斯所假设自然状态下的彼此敌视,预期利益的性得到了保证。将接受体现到规则指引的行为上,效力也就转变为实效。
五王醉归图卷二、与德沃金论战中对“内在观点”的进一步发展
(一)德沃金阐释学对“内在观点”的批评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是哈特理论最为重要的批评者,对哈特理论几乎每方面都进行了抨击。这场论战一直延续到哈特死后,整个西方法哲学在其中受益良多,继承哈特衣钵的新一代分析法学家们至今仍然在各个战线上回绝德沃金的观点。
德沃金对哈特的批评集中于《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两本书之中。然而很奇怪,对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批评并不像对“规则说”、“承认规则”那样锋芒毕露。这部分是由于德沃金认为自己的理论也是一种“内在的、参与者的观点”(internal, participant’s point of view),也部分由于德沃金的批评更多的隐含于对哈特“规则说”的批评之中。以至于很多学者甚至认为德沃金继承了“内在观点”理论,忽视了德沃金企图推翻哈特整个法律理论的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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