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银军、宦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银军、宦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138号 
张远忠【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 
【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银军;宦杰;庞雯静 
【当事人】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徐银军宦杰庞雯静 
傅里叶红外光谱仪【当事人-个人】徐银军宦杰庞雯静 
【当事人-公司】JY改造系统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电除尘器设计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潘学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潘学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佳佳潘学连 
【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徐银军;宦杰;庞雯静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间翰莎公司每月补助徐银军2000元,结合翰莎公司转账4000元时备注为报销款,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解除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赤道银行【指导案例排序】吴敏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解除公司合作协议》中明确将徐银军剩余的13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之后,翰莎公司与徐银军签订了金额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可见,双方系投资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具有借贷合意。  关于借款金额。《解除公司合作协议》已明确徐银军注入翰莎公司投资款180万元。徐银军亦提交了
相关转账凭证、以及骋屹公司支付赛博公司5万元的承兑汇票。翰莎公司主张该笔5万元并非投资款,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向翰莎公司释明限期提交其与赛博公司相关应收应付账目,但翰莎公司未予以提交。二审期间,翰莎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还款。《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并未约定还款时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还款时应依法抵充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翰莎公司主张2020年5月13日还款13500元以及2020年6月6日还款41500元均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笔2000元的款项性质。翰莎公司认为该4000元应作为利息在本案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解除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间翰莎公司每月补助徐银军2000元,结合翰莎公司转账4000元时备注为报销款,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解除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10万元补偿金。该笔款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作为翰莎公司占用徐银军投资款的补偿金,且经本院核算,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以年率24%计算得出的。徐银军以此主张翰莎公司支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翰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4元,由上诉人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00:33 
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银军、宦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1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茜国线666号2栋。
     法定代表人:宦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雯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翰莎露西娜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银军、宦杰、庞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翰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银军、宦杰、庞雯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欠款本金为70万,未扣除上海赛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的5万元承兑汇票,且未扣除上诉人于2020年5月13日归还的本金13500元及2020年6月6日归还的本金41500元。2.本案系投资款转为借款,借款总额不能仅凭借款协议书面约定金额认定,应当查清徐银军实际出资总额来确欠款本金。对
案外人上海骋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屹公司)支付给赛博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系其出资的事实应由徐银军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翰莎公司归还本金时转账备注为“还款”,归还利息时备注为“借款利息”,故2020年5月13日转账13500元以及2020年6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的41500元均应为归还本金。上翰莎公司欠款本金应为595000元(计算方式:70万-5万-13500元-41500元)并应以此为基数重新计算欠款利息。4.2020年1月15日支付的2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2000元应作为利息计算。5.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0万元的补偿金。可见双方已对投资关系的事项全部约定清楚,并无其他欠款,10万元的补偿金本质属于利息,而非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补偿,应当作为利息计算。按照一审把两笔2000元作为另案处理的逻辑,该10万元经济补偿金应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也应当另案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银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宦杰辩称,认可翰莎公司的上诉意见。
     庞雯静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徐银军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翰莎公司归还2019年7月至11月占用投资款补偿金10万,以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4025元(暂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徐银军律师费损失39900元;2.判令宦杰、庞雯静对翰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庞雯静对其提供的抵押物(皖G×××××奥迪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xxx)在价值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翰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徐银军与宦杰、刘庆龙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徐银军注资215万元成立苏州斯普林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徐银军以其个人及配偶名义支付175万元,2019年7月18日,徐银军通过承兑汇票向案外人赛博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徐银军、宦杰、刘庆龙签订解除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徐银军注入翰莎公司的180万元出资款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由翰莎公司支付徐银军50万元,剩余130万元转为翰莎公司的借款,由翰莎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具体事宜。借款期间徐银军可参加翰莎公司经营月会及半月会,翰莎公司给予徐银军每月2000元的实际损失补助。协议签订后,翰莎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19年11月14日,徐银军与翰莎公司、庞雯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翰莎公司向徐银军借款130
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翰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30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3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另付10万元作为2019年7月至11月占用投资款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合同另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实际占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5%,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翰莎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为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已造成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合同另约定,庞雯静以其自用的奥迪小轿车(牌号为皖G×××××)的实际价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翰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3月31日二次支付徐银军30万元。另翰莎公司另以8次小额转账支付徐银军90550元(包括二次翰莎公司支付的2000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39: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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