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邮政公约(1979)

万国邮政公约(1979)
文章属性
【缔约国】万国邮政联盟
【条约领域】邮政通信
【公布日期】1979.10.26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里约热内卢
正文
万国邮政公约
  (1979年10月26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本公约于1981年7月1日生效 1979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2年11月25日交存核准
书,同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的实施细则附后)
  目录
  第一部分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转运的自由
  第二条 关于违反转运自由的规定
  第三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五月病  第四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第五条 邮件的归属
  第六条 一项新业务的创设
  第七条 邮费
前列舒安  第八条 货币单位、等值
  第九条 邮票
  第十条 单式
  第十一条 用邮身份证
  第十二条 帐目的结算
  第十三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第十四条 邮费的免付
  第十五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第十六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八条 函件
  第十九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第二十条 符合规格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二条 误收函件
  第二十三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第二十四条 特别资费
  第二十五条 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附加费、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存局候领
费、小包投递费
  第二十六条 逾期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邮费的交付
  第二十八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第三十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回信券
  第三十二条 快递函件
  第三十三条 函件的撤回和应寄件人要求更改姓名地址
  第三十四条 改寄
  第三十五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条 禁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海关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四十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的注销
  第四十二条 查询
邓恩桉  第二章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第四十三条 挂号函件的收寄
密籍  第四十四条 挂号函件的资费
  第四十五条 保价信函的收寄
  第四十六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第四十七条 保价信函的资费
  第四十八条 回执
  第四十九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第三章 责任
  第五十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挂号函件
  第五十一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保价信函
  第五十二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
  第五十三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第五十四条 寄件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第五十六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第五十七条 补偿金的付给
  第五十八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办法
  第五十九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还补偿金办法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第六十条 邮费的归属
  第六十一条 转运费
  第六十二条 终端费
  第六十三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免除
  第六十四条 特别业务
  第六十五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结算
  第六十六条 同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同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函件总包
传达信息  第三部分 函件的航空运输
  第一章 总则
  第六十七条 航空函件
  第六十八条 航空邮简
  第六十九条 加收航空附加费和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第七十条 航空附加费
  第七十一条 混合资费
  第七十二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第七十三条 未付或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第七十四条 经转航空函件和航空总包的发运
  第七十五条 航空函件的优先处理
  第七十六条 航空函件的改寄
  第七十七条 航空函件的退回原寄局
  第二章 航空运费
  第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第七十九条 有关航空函件总包的基本运费率以及航空运费的计算
  第八十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的计算和结算
  第八十一条 寄达国国内航空运输费率和散寄经转航空函件费率的修改
  第八十二条 航空运费的支付
  第八十三条 误发和绕道的总包或邮袋的航空运费
  第八十四条 丢失或毁损的函件的航空运费
空中充值系统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八十五条 通过有关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第八十六条 公约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第一条 函件的归属
  第二条 盲人读物免费优待的例外
  第三条 等值以及邮费的最高限额
  第四条 盎司和磅
  第五条 装入信封内交寄的函件尺寸的例外
  第六条 小包
  第七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第八条 1975年1月1日前发行的国际回信券
  第九条 函件的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第十条 特别资费
  第十一条 应付关税物品
  第十二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十三条 补偿金的付给
  第十四条 取道西伯利亚铁路和纳赛尔湖的特别转运费
  第十五条 巴拿马共和国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阿富汗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巴拿马的特别落栈费
  第十八条 例外的航空附加费
  第十九条 特别业务
  第二十条 航空函件总包必须按照原寄国所注明的航线发运
  第二十一条 封固航空总包的发运
  第二十二条 用新货币单位结算总帐的执行日期
  第二十三条 转运费率和终端费率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付邮费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航空函件运输费率的执行
  国际局通知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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