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丨新规速递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新规
速递
导语
韶关学院学报
此前法务部曾推送2019年7⽉3⽇最⾼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上的讲话》,但⾄今并未见本次会议正式纪要公布,仅见部分推送⽹传版本。
浦东实践的现实意义该份会议纪要版本虽为⽹传版本,但总体内容与最⾼院刘贵祥专委的讲话精神及近期江苏⾼院《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总体内容基本⼀致。
该份会议纪要对重点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进⼀步做出详解,对于今后全国法院的民商事裁判⼯作具有重⼤的指导意义。其中,第⼆部分为“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共计27条内容,不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有所补充完善,还就当前公司诉讼实务若⼲疑难问题的处理提出了意见,值得深⼊学习研究。
⽬录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
6.【与⽬标公司对赌】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
电子产品世界(四)关于公司⼈格否认
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2.【过度控制】
13.【资本显著不⾜】
14.【反向否认】
15.【诉讼地位】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
16.【关于⽆法进⾏清算的情形】
17.【关于怠于履⾏清算义务的认定】
18.【因果关系抗辩】
19.【诉讼时效】
(六)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
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
21.【公司意思的认定】
22.【公司意思的推定】书屋杂志
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
24.【相对⼈的形式审查义务】
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
26.【⽆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
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其他问题
30.【⼈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
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的责任】
32.【请求召开股东会】
赎回良心
备注:所有序号均为纪要原⽂整体统⼀编号,未作变动;第⼆部分序号为6-32,共计27条
第⼆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激发经济活⼒,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治与司法介⼊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当前,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从签约主体的⾓度看,有投资⽅与⽬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对赌”,投资⽅与⽬标公司“对赌”,投资⽅与⽬标公司的股东和⽬标公司“对赌”等形式。⼈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励投资⽅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在⼀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与⽬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6.【与⽬标公司对赌】
6.【与⽬标公司对赌】
所谓与⽬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与⽬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预设的⽬标时,由⽬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式回购投资⽅的股权或者承担现⾦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百⼀⼗条的规定,驳回投资⽅请求继续履⾏的诉讼请求。例如,投资⽅请求⽬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标公司⼀旦履⾏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四条和第⼀百四⼗⼆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标公司就必须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标公司没有履⾏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有关收购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持。⼜如,根据《公司法》第⼀百六⼗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分配。在⽬标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对投资⽅有关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持。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持。但是⼀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的利益,故⼀旦出现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出资义务的;
(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时不可能完全履⾏出资义务的;
(3)⼈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未根据约定履⾏出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例⾏使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
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为的效⼒。⼀⽅⾯,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持其诉讼请求,除⾮出现该条第⼀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为保护受让⼈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如⽆其他影响合同效⼒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使优先购买权的⾏为,仅导致受让⼈不能请求继续履⾏股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履⾏了决议程序,如⽆其他影响合同效⼒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关于公司⼈格否认
公司⼈格独⽴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格只是例外情形。⼈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是慎⽤原则。即不能滥⽤,不轻易否定公司独⽴⼈格,否则会动摇公司⼈格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格。⼆是当⽤则⽤原则。在符合《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该条款,揭开公司⾯纱。不能因为强调慎⽤,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三是个案认定原则。公司⼈格否认并⾮彻底否定公司的法⼈资格,⼈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不适⽤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公司不符合设⽴的条件⽽彻底否定公司法⼈资格不同。
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认定公司⼈格与股东⼈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意志和独⽴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股东随意⽆偿调拨公司资⾦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公司的资⾦偿还股东个⼈的债务,或者调拨资⾦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4)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与股东员⼯混同,特别是财务⼈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的混同,其他⽅⾯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12.【过度控制】
公司⼀旦被某⼀股东过度控制,其独⽴⼈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应当否认公司⼈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夫妻、母⼦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公司输送利益;母⼦公司进⾏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员及相同经营⽬的另设公司,从⽽逃避原公司债务。
频率补偿电路13.【资本显著不⾜】
资本显著不⾜包括设⽴时不⾜和设⽴后不⾜两种情形。公司设⽴时,股东实际投⼊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格。资本显著不⾜,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意欲利⽤较少资本从事⼒所不及的经营,利⽤公司独⽴⼈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公司设⽴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资等⽅式抽⾛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明显不匹配。
14.【反向否认】
《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为逃避⾃⾝债务将其资产转移⾄公司,严重损
害该股东的债权⼈利益,该股东的债权⼈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持债权⼈的诉讼请求。
另⼀种观点:删去。
15.【诉讼地位】
公司⼈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的诉讼地位:
(⼀)债权⼈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效法律⽂书确认,债权⼈另⾏提起公司⼈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
(⼆)债权⼈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并提起公司⼈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效法律⽂书确认,债权⼈直接提起公司⼈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当向债权⼈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第⼆款和《最⾼⼈民法院关于债权⼈对⼈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义务致使公司⽆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6.【关于⽆法进⾏清算的情形】
从审判实践看,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法进⾏清算”,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的股东怠于履⾏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法履⾏清算义务;⼆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清算义务,导致⼈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终结清算程序。
17.【关于怠于履⾏清算义务的认定】
怠于履⾏清算义务的⾏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法及时顺利进⾏清算的⾏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未能履⾏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
、账册、重要⽂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18.【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清算义务的⾏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清算义务的⾏为与公司⽆法清算并造成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19.【诉讼时效】
债权⼈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的第16⽇起开始起算。
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
⼈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实际控制⼈、法定代表⼈滥⽤其控制和⽀配地位,以公司财产为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其他
股东利益的情形,准确认定法定代表⼈或者代理⼈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依法确定担保⾏为的效⼒和效果归属。
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57: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19122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公司   股东   清算   应当   义务   债权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