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案例
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
斯蒂文斯皮尔伯格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
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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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
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
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
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担保无效。但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公司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同时,债权人对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因而债权人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1.《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
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
贝雷片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
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
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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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公司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有两种:
一、一般保证责任。
心血漏洞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二、连带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撤消担保人的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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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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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和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规定是一样的,即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但是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时,则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满儿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自己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而对外担保则不尽如此。
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担保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我国原《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归公司所有。与此相对应的,在最高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原公司法对对外担保行为在实体上是有限制的,即对关联股东提供担保和个人债务担保作出
了约束,但由于表述的不明确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原公司法将对外担保的此条规定置于了分则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章里,而
没有置于总则之中,这就使得此条是针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能力的约束还是只针对董事、经理越权行为的约束造成了理解上的不明。但无论作何理解,法律的原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活动。
风险防范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实务风险分析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
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
决策。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9:35: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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