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一百二十九】名...

公司法典型案例之⼀百⼆⼗九】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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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
裁判要旨
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多数民事案件的⼀般性规则,但案外⼈执⾏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为特殊性规则。⽆论案外⼈是否对执⾏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民法院应当进⾏审理,且⼀并作出裁判。
案例名称:刘营兰等与谢优春案外⼈执⾏异议之诉
案情摘要:
2010年10⽉14⽇,颜明才与郭建⽣签订《联合竞买地块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1000万元,颜明才
持股51%,郭建⽣持股49%。若能竞买到西城区FI-04-3地块,则成⽴公司。后中标成功,2010年11⽉9⽇,中盛公司成⽴,股东为颜明才、滕秀明、郭建⽣、徐名忠。
郭建⽣、徐名忠、谢优春及案外⼈黄承永签订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郭建⽣持有的项⽬49%的股权进⾏分割,郭建⽣、徐名忠、谢优春、黄承永股份⽐例分别为19%、19%、10%、1%,四⽅据此分配盈亏。2011年1⽉12⽇⾄1⽉14⽇,谢优春将1198万元投资股⾦款付给郭建⽣,郭建⽣向谢优春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该1198万元投资款。
后因郭建⽣与卢新⽣等3⼈的民间借贷纠纷,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被法院查封。谢优春遂向法院提起案外⼈执⾏异议,认为其系执⾏股权的实际持有⼈,要求中⽌对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24.5%股权的拍卖或保留属于其的4.5%股权份额,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执⾏异议之诉,并同时要求确认其中盛公司股东资格。
法律关系图
⼀审审理:
上诉⼈(原审原告):谢优春。
被上诉⼈(原审被告):卢新⽣等3⼈。
被上诉⼈(原审第三⼈):刘营兰等8⼈。
上诉⼈谢优春因与被上诉⼈卢新⽣、施民服、邓⼠珍、刘营兰、郭建⽣、江西鑫诚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执⾏异议之诉⼀案,不服江西省⾼级⼈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25⽇⽴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了审理。上诉⼈谢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杨任菁,被上诉⼈卢新⽣、邓⼠珍的委托诉讼代理⼈⾼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施民服、刘营兰、郭建⽣、鑫诚公司、廖志伟、中盛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优春上诉请求:⼀、改判谢优春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由中盛公司向谢优春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商登记;⼆、改判撤销江西省⾼级⼈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裁定书,停⽌对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三、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和理由:⾸先,⼀审判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为由,作出驳回谢优春诉请停⽌对郭建⽣持有中盛公司4.5%股权强
制执⾏的请求,系适⽤法律错误。谢优春并⾮⼀般意义上的隐名股东,完全具备了中盛公司股东的条件和资格。卢新⽣等⼈也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其次,⼀审判决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条的规定,认为谢优春要求在该案⼀并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同样系适⽤法律错误。谢优春在诉状中已明确要求中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审法院如认为谢优春将中盛公司列为第三⼈不妥,应当释明,要求谢优春将中盛公司变更为被告,⽽不能仅仅以未将中盛公司列为被告的程序问题为由驳回谢优春的诉讼请求。另外,执⾏异议之诉和确认之诉虽属不同性质的诉讼,但最⾼⼈民法院已明确规定案外⼈可以在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同时提起确认之诉。
卢新⽣、邓⼠珍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谢优春的出资系融资借贷⾏为,不是受让股权⾏为;三、谢优春不是中盛公司实际出资⼈,也不是中盛公司股东,⽆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权提起执⾏异议之诉;四、谢优春提起执⾏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系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同时审理。
施民服、刘营兰、郭建⽣、鑫诚公司、廖志伟、中盛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未作答辩。
谢优春向⼀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江西省⾼级⼈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裁定书,停⽌对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判决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价值1
198万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商登记。
⼀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0⽉14⽇,颜明才与郭建⽣签订《联合竞买地块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1000万元,颜明才持股51%,郭建⽣持股49%。若能竞买到西城区FI-04-3地块,则成⽴公司。在保证⾦筹措时,颜明才出资1200万元,郭建⽣出资800万元。颜明才任董事长,郭建⽣任总经理,双⽅还对公司运作过程⼀系列相关问题作出了约定。赣州市开发区国⼟资源局FI-04-3⼟地登记档案中相关资料FI-04-3⼟地交易结果公告、⼟地交接协议书、成交结果的情况汇报、公开出让国有⼟地使⽤权结果报告表等证实,颜明才、郭建⽣代表中盛公司竞拍取得⼟地并办理相关的⼿续。2010年11⽉9⽇,中盛公司成⽴。股东为颜明才(出资额310万元,出资⽐例15.5%)、滕秀明(出资额710万元,出资⽐例35.5%)、郭建⽣(出资额490万元,出资⽐例24.5%)、徐名忠(出资额310万元,出资⽐例24.5%)。2012年2⽉18⽇中盛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对上述四位股东出资数额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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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秒2013年12⽉25⽇中盛公司章程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修改为3000万元,股东颜明才(出资额515.2740万元,持股⽐例17.18%)、滕秀明(出资额1180.2235万元,持股⽐例39.34%)、郭建⽣(出资额490万元,持股⽐例16.33%)、徐名忠(出资额814.5025万元,持股⽐例27.15%)。
郭建⽣、徐名忠、谢优春及案外⼈黄承永四⽅签订《联合竞买地块协议》,约定四⽅联合竞买西城区FI-04-3地块,各占公司12.25%股权。该协议没有具体时间,其中内容多数与2010年10⽉14⽇颜明才与郭建⽣签订《联合竞买地块协议》相同。2010年11⽉9⽇,郭建⽣、徐名忠、谢优春及黄承永四⽅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已取得相应的地块,公司名称为中盛公司,郭建⽣、徐名忠邀请谢优春、黄承永投资⼊股,就前述协议补充修改如下:项⽬总投资2.6亿,根据郭建⽣与颜明才签订的协议,郭建⽣占项⽬49%股份,郭建⽣、徐名忠、谢优春、黄承永股份⽐例分别为23.5%、22.5%、2%、1%,四⽅据此分享盈余,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谢优春、黄承永不参与该项⽬的经营管理,由郭建⽣、徐名忠代表参加管理;郭建⽣、徐名忠收到谢优春、黄承永的⼊股款后,出具出资证明书;郭建⽣、徐名忠领取公司项⽬红利后三⽇内,按照股份⽐例将谢优春、黄承永的红利转账⾄谢优春、黄承永的账户内。2011年1⽉2⽇郭建⽣、徐名忠、谢优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四⼈股份调整为,郭建⽣从其23.5%股份中拿出4.5%
年1⽉2⽇郭建⽣、徐名忠、谢优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四⼈股份调整为,郭建⽣从其23.5%股份中拿出4.5%给谢优春,徐名忠从其22.5%股份中拿出3.5%给谢优春,黄承永持有股份1%不变。郭建⽣、徐名忠、谢优春股份⽐例分列为19%、19%、10%;该协议作为谢优春取得公司股份⽐例的合法依据,不管公司或法律规定是否承认谢优春的股东⾝份,郭建⽣、徐名忠均承诺按谢优春股份⽐例将公司应分配的红利⽀付给谢优春;郭建⽣、徐名忠代表谢优春参加公司董事会,应将会议内容告知
谢优春,也可邀请其参加;如因该协议的履⾏产⽣纠纷,造成谢优春退出股份,郭建⽣、徐名忠应分别将投⼊其名下的出资额返还给谢优春,公司资产增值部分变现⽀付,如公司资产贬值,谢优春按股份⽐例承担亏损。
2011年1⽉12⽇⾄1⽉14⽇,谢优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以谢优红、谢艳辉名义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中国农业银⾏、江西省农村信⽤社、中国⼯商银⾏分15笔将1198万元投资股⾦款付给郭建⽣。2011年1⽉14⽇,郭建⽣向谢优春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该1198万元投资款。徐名忠2010年11⽉8⽇出具《出资证明书》,认可收到谢优春495万元投资款,2011年1⽉14⽇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谢优春935万元投资款。
2013年1⽉24⽇,卢新⽣、施民服、邓⼠珍与郭建⽣、刘营兰、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级⼈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之后卢新⽣、施民服、邓⼠珍向该院申请执⾏,2014年1⽉17⽇该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1-1号协助执⾏通知书,查封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2014年4⽉29⽇该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1-1号执⾏裁定书,评估、拍卖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2015年1⽉12⽇该院委托江西惠普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进⾏评估、拍卖。2015年5⽉4⽇该院委托江西汇通拍卖有限公司对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进⾏拍卖。谢优春于2015年5⽉18⽇向江西省⾼级⼈民法院提出执⾏异议申请书,要求中⽌对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24.5%股权的拍卖或保留属于谢优春
的4.5%股权份额。该院2015年6⽉3⽇作出(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裁定书,裁定驳回谢优春的异议。谢优春遂提起执⾏异议之诉。鑫诚公司、刘营兰不服江西省⾼级⼈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16⽇最⾼⼈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鑫诚公司、刘营兰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谢优春诉郭建⽣合伙协议纠纷⼀案,谢优春主张解除双⽅相关的协议,并要求郭建⽣返还投资款1198万元及利息。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14年11⽉19⽇作出(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签订的协议,郭建⽣返还谢优春投资款1198万元及利息(按⽉利率2%计付)。谢优春对该判决并未上诉,郭建⽣上诉,认为双⽅不是投资关系,⽽是代持股关系,谢优春系中盛公司的股东。江西省⾼级⼈民法院于2015年4⽉15⽇作出(2015)赣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谢优春与郭建⽣合伙协议纠纷⼀案重审后,因江西省⾼级⼈民法院正在审理案外⼈执⾏异议之诉⼀案,谢优春以案外⼈执⾏异议之诉⼀案的结果将决定谢优春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中诉讼请求的调整,进⽽影响案件的审理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民法院申请中⽌审理。2015年11⽉9⽇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民法院裁定谢优春与郭建⽣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审理。
⼀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谢优春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谢优春关于停⽌执⾏中盛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钢结硬质合金
⼀、关于谢优春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条规定:“当事⼈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参加诉讼”,该案系执⾏异议之诉,谢优春在提起执⾏异议之诉的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谢优春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是谢优春与郭建⽣、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是谢优春对抗外部债权⼈卢新⽣、施民服、邓⼠珍对股权申请强制执⾏的执⾏异议法律关系。对股权确认⽅⾯的请求⽽⾔,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如谢优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以中盛公司为被告,郭建⽣、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作为第三⼈,⽽该案当事⼈卢新⽣、施民服、邓⼠珍、刘营兰、鑫诚公司等与该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系执⾏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同时该案现有证据表明,谢优春投⼊郭建⽣名下资⾦共计1198万元,对此谢优春已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故谢优春与郭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代持股(隐名股东)关系,应另案解决。谢优春要求⼀并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该院不予⽀持。
⼆、关于谢优春提出停⽌执⾏中盛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效⼒,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成为被执⾏⼈时,其债权⼈依据⼯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根据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在⼯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郭建⽣、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卢新⽣、施民服、邓⼠珍依另案⽣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郭建⽣在中盛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案中,谢优春是否为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影响卢新⽣、施民服、邓⼠珍实现其请求对郭建⽣股权进⾏强制执⾏的权利主张。故谢优春关于停⽌对郭建⽣所持有中盛公司股权强制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持。
司股权强制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持。
该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判决驳回谢优春的诉讼请求。
⼆审审理:
⼆审中,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争议的焦点为:⼀、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审理;⼆、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成⽴;三、谢优春主张停⽌执⾏郭建⽣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
⼀、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审理
⼀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多数民事案件的⼀般性规则,其效⼒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执⾏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执⾏异议之诉列⼊适⽤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执⾏异议之诉列为专门⼀章进⾏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款规定:“对案外⼈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就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该执⾏标的;案外⼈就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论案外⼈是否对执⾏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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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请求,⼈民法院应当进⾏审理,且⼀并作出裁判。此外,《最⾼⼈民法院关于执⾏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的若⼲意见》《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持当事⼈另案确权。⼀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执⾏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实体性审理,系适⽤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成⽴任务调度
谢优春主张其持有中盛公司4.5%股权份额,应当确认其股东⾝份,为此提交了2010年11⽉9⽇谢优春与郭建⽣、徐名忠、黄承永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2⽇谢优春与郭建⽣、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银⾏转帐单,郭建⽣向谢优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谢优春提交的证据不⾜以确认其享有中盛公司的股东资格。
⾸先,现有证据不⾜以认定谢优春系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审法院已查明,中盛公司成⽴于2010年11⽉9⽇,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颜明才、滕秀明、郭建⽣、徐名忠四⼈,其中郭建⽣认缴资本490万元(持股⽐例为24.5%),并于2010年11⽉5⽇向中盛公司账户实际缴纳出资490万元。2013年12⽉25⽇,中盛公司修正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由2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郭建⽣认
缴资本不变(仍为490万元,持股⽐例调整为16.33%),滕秀明、徐名忠、颜明才等三⼈均完成了新增出资额的实际缴纳。⼀审法院另查明,谢优春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1⽉12⽇⾄1⽉14⽇期间,以谢优红、谢艳辉名义分15笔将1198万元投资股⾦款付给郭建⽣。2011年1⽉14⽇,郭建⽣向谢优春出具《出资证明书》,写明收到该1198万元投资款。通过⽐对已确认的事实,郭建⽣于2010年11⽉5⽇已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出资,⽽2011年1⽉14⽇,谢优春才将1198万元投资款⽀付给郭建⽣。郭建⽣虽然向谢优春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认可谢优春通过郭建⽣向中盛公司出资,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该笔投资款实际缴纳给中盛公司或⽤于中盛公司经营。中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谢优春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中盛公司认可收到谢优春的投资款或承认谢优春系中盛公司实际出资⼈的⾝份。谢优春主张其通过郭建⽣⼊股中盛公司,郭建⽣在⼀审答辩中认可其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中含有谢优春的股权,该陈述只能约束谢优春与郭建⽣双⽅。股东确认之诉中的实际出资⼈,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款的规定,应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本案中,对中盛公司⽽⾔,认定谢优春系实际出资⼈证据不⾜。
其次,谢优春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民法院不予⽀持。即使谢优春通过郭建⽣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要件。中盛公司章程和⼯商登记资料显⽰,中盛公司的股东除郭建⽣外,还有颜明才、滕秀明、徐名忠三⼈,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谢优春的股东资格,需要⾄少这三⼈中两名股东同意。谢优春⼀审时提交的徐名忠出具的⼀份声明载明,徐名忠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因徐名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声明中徐名忠签名的真实性⽆法确认,⼀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故徐名忠是否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存疑。中盛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颜明才、滕秀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书⾯意见表⽰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股东。因此,谢优春没有举证证明其满⾜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要件,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对于谢优春主张改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商登记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三、谢优春主张停⽌执⾏郭建⽣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缝隙腐蚀
谢优春的主张能否成⽴,取决于其对案涉执⾏标的是否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实体权利。⾸先,对于申请执⾏⼈卢新⽣、施民服、邓⼠珍⽽⾔,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效⼒,作为郭建⽣的债权⼈,⾃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虽然谢优春提交了
《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郭建⽣与谢优春约定,郭建⽣代表谢优春持股,并承诺郭建⽣按⽐例向谢优春分红,同时谢优春提交的汇款单、《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谢优春履⾏了约定,向郭建⽣实际出资,但是,前⽂已述,谢优春未能证明其通过郭建⽣向中盛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谢优春也未能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取得股东地位,即不能证明谢优春对于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对于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这⼀特定执⾏标的,郭建⽣本⾝即权利⼈,谢优春并不享有实体权利。
其次,谢优春主张其系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主要依据是其与郭建⽣、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作为谢优春取得公司股份⽐例的合法依据,不管公司或法律规定是否承认谢优春的股东⾝份,郭建⽣、徐名忠承诺按谢优春股份⽐例将公司应分配的红利⽀付给谢优春;郭建⽣、徐名忠代表谢优春参加公司董事会;如因该协议的履⾏产⽣纠纷,造成谢优春退出股份,郭建⽣、徐名忠应根据公司盈亏情况,将其投⼊名下的出资额返还给谢优春。从其内容可知,谢优春签订该协议之时,就没有成为中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只希望取得投资分红,如果发⽣纠纷造成谢优春退股,也是由郭建⽣、徐名忠根据协议返还投资额,⽽未约定接受中盛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谢优春与郭建⽣、徐名忠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其效⼒不能及于中盛公司或协议之外的其他当事⼈。如因履⾏协议发⽣纠纷,谢优春可向协议的相对⽅提起诉讼。事实上,谢优春向⼀审法院提起案外⼈执⾏异议之诉⼀案前,已于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
纷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郭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要求郭建⽣返还119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谢优春对郭建⽣享有的债权未经判决确认,故谢优春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其他民事权益。谢优春主张撤销江西省⾼级⼈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裁定书,停⽌对郭建⽣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拍卖执⾏的诉讼请求,⼀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不当。
综上,⼀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谢优春主张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实体性审理,系适⽤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谢优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持。本院依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9:17: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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