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政策性金融发展的国际动向及对我国的启示

住房政策金融发展的国际动向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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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国家住房政策性金融基本情况及近年来政策调整分量接口
(一)美国——开放型住房政策性金融体系
由于美国的住房金融体系非常复杂,在住房政策性金融建设上采取了开放型体系,即并未由独立的机构承担,而是以联邦住房银行系统为纽带,把全美八干多家房贷机构连在一起的相对独立完整的一级房贷市场;依托政府信用建构、以房利美和房地美两大政府性公司为载体的主流(传统)房贷证券化市场;以私人投行为主体的非政府信用(非传统)证券化市场;以联邦住房管理局(FHA)等为代表的为中低收入及弱势体提供政府信用的房贷保险服务;以各类私人保险公司为依托的私人性房贷保险服务。
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原有的4项重要的住房政策性金融措施,公共住房政策、基于项目的第八款补贴政策、住房选择券政策和低收入住房投资税收减免政策均未被取消或削弱。其中,住房选择券政策和低收入住房投资税收减免政策作为符合联邦政府市场化要求的需求补贴形式,已成为住房政策性金融的重心;2009年开始,联邦政府通过这两项政策,不
断通过各州政府扩大与开发商、中介组织等私营部门的合作面,直接向私营部门提供优惠,承接因次贷危机产生的无家可归者的住房需求。
(二)新加坡——封闭型住房政策性金融体系
新加坡住房政策性金融主要采取封闭型金融体系,在组屋制度和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新加坡通过发放各项公积金和对各向补贴额度及门槛的调整,引导住房政策的平稳运作,保证“居者有其房”。近年来,新加坡政府相继推出了特别公积金购屋津贴、重新拥屋津贴计划及近居购屋津贴等几项惠民住房补贴政策。
1、特别公积金购房津贴。特别公积金购屋津贴是指着政府为使用公积金购买组屋提供的资金补贴。该政策在2011年首次推出,主要目的是资助低收入家庭购买非成熟组屋区的新组屋。新加坡政府于2013年7月首次调整津贴政策,将受惠家庭的收入门槛从2250新元大幅提高到6500新元,并让在非成熟组屋区购买四房式”组屋的首次购屋家庭也能获益。2015年,新加坡政府再度降低补贴门槛,把家庭月入限从3500元提高到8500元,津贴的最高额度也从20000元增至40000新元。经过两轮的调整,特别公积金购房补贴已经惠及新加坡大部分的中低收入家庭。根据数据显示,新加坡目前有19542
个家庭获得该项津贴,政府已为此拨款2.98亿新元。
刘忻陈翔
2、重新拥屋计划。重新拥屋计划将于2016年年底推行,该项政策旨在让新加坡国内育有年幼子女,居住在公共租赁房屋低收家庭的二度拥屋,确保其家中子女在稳定的环境中成长。在该项政策下受惠的家庭,在购房的时候可以再次申请贷款,且每月还贷金额不会超过其之前支付的租金。此外,新加坡政府还会发放最多35000新元的重新购屋补贴。该项津贴将分期发放,其中20000元购房时一次性给付,另外的款项分五年发放。在这五年期间,受惠家庭将接受定期检查,确保父母有认真工作的决心并送子女上学接受教育。
3、近居购屋津贴。近居购屋津贴是新加坡政府在2015年推出的一项政策。该项政策目的是鼓励新加坡人购买靠近父母或已婚子女住家的转售组屋,让更多家庭比邻而居,互相照顾。这项津贴与其他购屋补贴不同,没有收入门槛进行限制,每个新加坡人都能享受,即使是拥有住房的新加坡人都能在购买符合条件的转售组屋的时候获得20000新元的津贴。自政策推出以来,已有1080户家庭获得该项津贴,对组屋的转售市场产生了一定刺激。
(三)日本——半开放型住房政策性金融体系
日本作为后起的市场经济国家,二战后先后出台制定了《住房金融公库法》(1950年)、《公营住宅法》(1951年)、《日本住宅公团法》(1955年)等法律法规,吸收了美国、新加坡等国家的经验,逐步形成了住宅金融支援机构、公营住宅和都市再生机构的为支柱的混合型住房政策性金融支持体系。其中,住宅金融支援机构主要承担公共住宅资金融通职能,公营住宅和都市再生机构直接建造和提供住宅。
1、住宅金融支援机构。直接隶属于日本政府的政策性金融机构,2007年4月1日由原“住宅金融公库”改制而来,主要开展证券化支援业务、融资保险业务和直接融资业务等,资金主要来源是通过抵押支持债券或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市场获得,中央财政仅起到补充作用。具体模式为:住宅金融支援机构通过向民间住宅金融机构发放住宅金融贷款,以其未来的现金流量(通过发放贷款获得的债权)为支撑,将住宅贷款证券化,再向各类投资者发行证券达到变现的目的。
2、公营住宅。周小青为日本公共住宅政策的主体制度,依据1951年制定的《公营住宅法》建立,类似于我国的廉租房,由中央政府拨款补贴地方政府,建造低标准公共住房,以较低租金向本地区低收入居民出租。《公营住宅法》是日本为低收入人提供公营房的永久性
法案,201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一是明确规定公共住房不得转租,不得转让,租户不得擅自变更房子的用途,不得擅自接他人来住;随着生活境遇改善,收入超过一定水平的,租住者有义务退出。二是明确规定:公共住房入住者连续居住3年以上,其收入超过居住标准,应尽快搬离。如果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最近两年收入连续超过收入标准,管理方应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否则,将被要求按照附近同类型房屋的房租甚至2倍价格来交纳房租。随着生活境遇改善,租住者应转入符合其收入的保障性出租房,或在民间租房。
3、都市再生机构。前身为1955年设立的住宅整备公团,非盈利性质,专门建设由国家财政补贴的公团住宅,向中低收入家庭出租、出售;2004年改组为“都市再生机构”后,职能由原来建设公共住宅为主转向土地储备、整理和再开发,单位性质也由原来的特殊法人变为独立行政法人。
(四)英国——混合产权型住房政策性金融体系
英国中央政府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入全国住房保障体系,推动住房私有化,并开始逐步发展为政府与住房协会共同发展的特殊的住房政策性金融体系。目前,英国仍在使用的相关政策包括:“购房权”计划、住房补贴、住房协会“经济适用房项目”。
1、“购房权”项目。1980年由撒切尔政府推出,主要为了鼓励百姓购房。主要措施为:符合条件的租户可以享受至少33%的公开市场价折扣购买房产,而且折扣每年都会提升1%,直到50%;后期由于政策宽松,折扣变动幅度及上下限均有所调整;20世纪90年代随着房地产市场成熟,政策覆盖面有所萎缩。2010年,由于英国各地区房地产市场异化,苏格兰地区取消了新租户“购房权”,而英格兰地区则进一步扩大了“购房权”优惠。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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