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明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交通港口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  北极七鳃鳗
【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 
【文书类型】判决书 
1区212【当事人】顾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当事人】顾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当事人-个人】顾明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顾明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本院观点】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山东省人社厅负有对顾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为经补正的申请,山东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补正告知,2019年2月14日才收到顾明的补正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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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山东省人社厅负有对顾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社部作为山东省人社厅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受理顾明针对山东省人社厅所作第28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焦点问题即为山东省人社厅所作第28号告知书是否超过答复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经补正的申请,山东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补正告知,2019年2月14日才收到顾明的补正申请。虽然山东省人社厅未在补正告知中告知顾明补正期限,但结合顾明的补正内容来看,其补正期间亦明显超出合理、必要的范畴,故不应将山东省人社厅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补正通知的时间计算入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内。据此,山东省人社厅收到补正申请后实际用于答复顾明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符合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不侵害顾明的实体利益。  综上,山东省人社厅作出的2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顾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法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人社部收到顾明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顾明要求撤销人社部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顾明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顾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03:58 
顾明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缝钢轨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2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梅建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伟,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娟,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纪南,部长。
     委托代理人乐亦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明因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东省人社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4日,山东省人社厅作出(2019)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
简称第2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山东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4日收到顾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描述为“申请人向你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公开鲁人社20181101)中所载‘无证照经营查处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照经营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信箱或者地址’"。现告知如下: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涉及山东省人社厅许可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山东省人社厅举报xxx某某某某;无信箱和地址。二、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部门为履行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山东省人社厅公开范围。建议顾明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019年7月2日,人社部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9〕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山东省人社厅作出的第28号告知书。
     顾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8年11月18日通过向山东省人社厅提交《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山东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顾明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向山东省人社厅提交补正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文书》后,山东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第28号告知书。山东省人社厅收到顾明信息公开申请书到作出补正通知书期间为6个工作日,顾明提交补正内容后至山东省人社厅作出第28号告知书期间为11个工作日,两期间合并计算为17个工作日。依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以下简称国办207号文)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依申请办理时限可以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停止计算,待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期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当日以及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当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山东省人社厅作出第28号告知书已经超过了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顾明于2019年5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人社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人社部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了山东省人社厅的第28号告知书。故顾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28号告知书违法并撤销23号复议决定;诉费由山东省人社厅及人社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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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山东省人社厅一审辩称,顾明通过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山东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补正通知,顾明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山东省人社厅依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作出第28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山东省人社厅的答复期限并未违反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该告知书并未对顾明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顾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人社部作出23号复议决定后,顾明多次以“收件人要求自取"或者“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为由,导致本应2019年7月签收的复议决定,直至2019年12月2日才由顾明本人签收,其现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顾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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