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渔业法案例孟加拉湾海域划界案国际法

孟加拉湾海域划界案国际法分析
1、案件背景
孟加拉湾地处印度洋北部,面积约220万平方千米,生物资源与矿产资源丰富。沿岸国家有印度、缅甸、孟加拉国等国。西临印度半岛,东临中南半岛,其在南亚乃至世界都具有重要的地缘战略意义。沿岸的孟加拉和缅甸在该海域素来有争端。
缅甸首先于1968 年11 月公布了自己的海岸基线,运用直线基线法划定了孟加拉湾和安达曼海海域基线。而在1974 年2 月,孟加拉国也宣称采取直线基线原则划定了自己的海岸基线,并相应规定了在孟加拉湾海域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其中海域的AD7 区蕴藏着丰富的油气资源,孟加拉国认为AD7 区块在其领海范围内,而缅甸则认为AD7 区块位于其专属经济区内。由于两国海域主张的重叠,最终导致了海域争端。
电机技术为解决这一问题,两国在1974 年到1986 年间共展开了8 次谈判,其中双方均同意不开采勘探该区域的油气资源,但实际上两国间的海域争端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
而在2005 年,缅甸对AD7 区块进行公开招标,韩国大宇国际公司中标,随后便开始了对该区域的油气勘测开采工作。孟加拉国随即对缅甸的行为表示抗议,称缅甸的行为侵犯了本国的领海主权,两国关系
再度紧张。但是缅甸称本国是根据国际法行事,不停止在该海域作业,并在2008 年11 月部署军舰以协助大宇公司勘探石油天然气。孟加拉国随即派出4 艘军舰前往AD7 区块,与缅甸军舰形成对峙局面,双方关系急剧恶化。
之后,孟加拉国方面为防止事件继续恶化,表示愿意通过政治谈判来解决争端。2008 年11 月7 日,孟加拉国同缅甸开始就海域争端问题进行正式谈判。双方经过三轮会谈后达成共识,同意在争端解决之前将不再对争端海域油气资源进行勘探开采。2008 年11 月10 日,孟、缅两国相继将石油天然气开采设备移出了争议海域。孟加拉湾事件正式告一段落。虽然双方关系得到了缓解,但海域争端实际上并没有彻底被解决。
为了彻底解决这一争端,2009年10月,孟加拉国提出了将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意见,缅甸则表示同意。2009年12月,孟、缅两国正式将这一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决。
2、案件简要说明
本案既是国际海洋法法庭自1996年正式运作以来裁定的第一起海域划界争端,也是亚洲第一起海域划界判决。本案涉及区域为争端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200 海里以内的大陆架、200海里外大陆架。在划界中沿用了国际法院及常设仲裁庭近年来普遍适用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
案件争议焦点:
第一,在领海划界中,划界协议是否适用的争议。
孟加拉国与缅甸曾签署过两份协议(1974年“孟加拉代表团和缅甸代表团就两国海洋划界问题的协议备忘录”、2008 年协议备忘录),这两份“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圣马丁岛是否具有划界效力的争议。
分为其在领海中是否具有划界效力以及在专属经济区和200 海里内大陆架中是否具有划界效力。
第三,法庭是否有权对200 海里外大陆架进行划界的争议。法庭对200 海里外大陆架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四,自然延伸原则是否构成200 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权利基础。
本案具有四个特征:
一是严格符合《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圣马丁岛在领海以外的划界中被赋予零效力。
二是国际海洋法法庭有史以来首次明确表示“有义务”管辖孟、缅两国关于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争端,且认为这种管辖权是“适当的”。
三是等距离与有关情况相结合的划界方法适用于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
资质审核四是法庭在处理“灰区”问题时,裁定“有关各方的相关权利并存”,即在该区内缅甸享有专属经济区权利,孟加拉国享有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第三国享有航行自由等公海权利。
3. 孟、缅两国诉求及依据
3.1. 关于领海划界中划界协议是否适用的争议
孟加拉国主张双方已经在1974年的会议纪要中确定了领海边界,并得到了2008年会议纪要的确认。所以其主张这两份协议备忘录是一个正式谈判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符合《公约》第15 条所指“协议”内涵,因而应当认定为划定两国领海界线的依据。
而缅甸回应这两份“协议备忘录”并不具备构成“协议”的条件。并强调签署1974 年协议备忘录的主体仅是“孟加拉国代表团与缅甸代表团”,而非“有约束力的协议的签订主体”。针对2008 年协议备忘录,也给出了相似的理由。缅甸代表也曾在多个场合表示如果一份协议没有解决所有的争议,那么缅甸政府不会签署和批准。北京青年工社
缅甸还指出,其在1974 年协议备忘录的开场白中就写明“这是对会议的纪录,而不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在1974 年协议备忘录的第二段仅仅提到了“第一个海域划界扇形区域”,这暗示着剩下的区
域要通过最后的协议来达成。第四段写明了孟加拉国已经将缅甸政府要求保证缅甸船只的无害通行要求纪录在案。第六段指出两国将继续就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争端继续谈判。此外,在2008 年会议纪要的第二段指出“两个代表团将就待定事项请示各自政府”。
法庭判决
法庭根据《公约》第15 条的目的与内容,认为“协议”这一术语指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协议重要的不是其形式和名称,而是其自然属性以及内容。
法庭认为1974 年协议备忘录是两国经过一系列谈判后达成的一个附条件的谅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2008 年协议备忘录只是对1974 年协议备忘录的一种确认,同样不构成《公约》第15 条意义上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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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希望达成一个能全面解决孟加拉湾海域争端的协议,此“协议”并未得到当事国一方认可;其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 条,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在没有提交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国家权力;最后,各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不能直接成为其国内的法律,除非另经国内立法机关以“采纳”或“转化”的方式予以确认。但是孟加拉国和缅甸都没有将这两份“协议”提交国内法程序,不满足宪法规定的有拘束力国际条约的规定。
因此,法庭不采纳两份协议备忘录作为本案已存协议并无不妥。
3.2关于圣马丁岛是否具有划界效力的争议
缅甸主张,虽然圣马丁岛属于《公约》第121条规定的“岛屿”,但该岛距离孟加拉国海岸最近距离为4.547海里距离缅甸海岸最近距离为4.492海里,不能视作孟加拉国沿海岛屿。此外,该岛地理结构与孟加拉国大陆不为一体,且相对于孟加拉国大陆块,其属于很小的地理区块。依据国际实践,应将其视为中型或小型岛屿,其划界效力往往被忽略,若赋予该岛
领海划界效力,将出现划界结果不成比例性的问题,会扭曲沿岸陆地作为领海划界基础的地位。因此,不应赋予该岛在领海划界上的效力。
孟加拉国主张,圣马丁岛属于《公约》第121条规定的“岛屿”,且依据国际法院判例,应承认岛屿在领海划界中的全效力。在适用等距离法划分领海界线时,圣马丁岛不应该当作“特殊情况”来对待。并强调该岛拥有的巨大的常驻人口数量以及重要的经济活动,证明该岛是组成孟加拉国海岸线重要的一部分,应该赋予其完全的12 海里领海。
法庭对圣马丁岛划界效力的判决
法庭认可该岛是一个重要的岛屿,的确不应当被忽略;
圣马丁岛处于孟加拉国12 海里领海线以内,并且离孟加拉国与缅甸的距离均约为6.5 海里,赋予该岛
效力不会产生缅甸所认为的会导致海岸线发生变形的情况,因此法庭在领海划界中赋予了该岛完全效力,使其拥有12 海里的领海。在此之后,法庭根据《公约》第15 条的规定,用等距离线划界方法划分了孟加拉国与缅甸两国的领海。
而在关于圣马丁岛在专属经济区和200 海里内大陆架划界中是否存在划界效力的问题上,法庭认为如果赋予圣马丁岛以效力,的确将会阻断缅甸的海岸线正常延伸并发生严重的扭曲,因而在该问题上并没有赋予圣马丁岛效力。
3.3关于法庭对200 海里外大陆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
孟加拉国指出,由于《公约》对于200海里以内的内大陆架的司法管辖权和200 海里以外大陆架的司法管辖权并无区别,因此应依照《公约》第83 条对整个大陆架进行界定,认为仲裁庭有权对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进行界定。
缅甸认为如果大陆架的外边界不是依照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建议划定的,那么依照法律,仲裁庭就不得在未掌握外边界范围的情况下只凭借假设确定分界线。
法庭判决
《公约》第77条第1、2款,沿海国在大陆架上全面地行使专属权利,并不区分200海里以内和200海
里以外的大陆架;而《公约》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规定”也没有做类似的区分。法庭最后认为,在单一大陆架情况下,其对于200海里以内大陆架划界和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均具有管辖权。
接着法庭回答了在孟、缅两国并没有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情况下,法庭行使管辖权合理性问题。
法庭认为,虽然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具有向沿海国提出建立大陆架外部界限建议的职能,但这一职能的行使并不包括对海洋界限进行划分。法庭认为两国在200海里外大陆架上存在利益冲突,客观上有划界的必要性,达成解决方案的可能性不大,且法庭肩负解决海洋边界争端的责任,若不行使管辖权就会导致纠纷悬而未决;双方最终接受。
3.4关于自然延伸原则是否构成200 海里外大陆架权利基础的争议
孟、缅两国均否定对方对200海里外大陆架享有权利基础。孟加拉国以自然延伸作为自身的权利主张,认为“地质及地貌证据满足自然延伸这一物理标准”;而缅甸则认为对权
利基础的认定依赖于《公约》第76条第4款所规定的科学技术标准。
法庭判决
法庭从《公约》第76条的文本出发,认为“大陆边外缘是决定大陆架范围最重要的概念”。接着,法庭又从历史角度出发,认为自然延伸是“用于支持沿海国扩大其对大陆边的管辖权的概念”,自然延伸所指的区域与《公约》第76条第3款规定的大陆边是同一区域。之后,法庭又考察《公约》第76条的目的,认为该条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建立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最后,法庭援引了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编制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科学与技术准则》第2.2.6款和第2.2.8款,认为判断沿海国是否对200海里外大陆架享有权利基础,在于其是否能满足《公约》第76条第4款的规定。
据此,法庭认为两国均对200海里外的大陆架享有权利基础,且该权利基础彼此重叠,满足划界的前提条件。
在确认了孟、缅两国均对200海里外大陆架享有权利基础后,采用等距离/有关情
况规则为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
4高法官的独立意见金属粉末
高法官称自己勉强地对判决书投了赞成票,但对于划界方法,圣马丁岛的处理,以及自然延伸的概念上仍有自己的观点。
4.1.划界方法
4.1.1等距法的法律地位不认同选择等距法作为孟加拉国和缅甸之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适用的适当方法。
等距离法并不自动优先于其他划界方法,其只是众多方法中的一种,人们没有义务使用它或优先使用它,即使它由于其科学性和应用它的相对容易而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内在价值。等距法在国际法和法理学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已得到解决的问题。
高法官认为法院和法庭在决定某一案件应划出何种临时界线时,应始终保持开放的态度,特别考虑所选界线在案件中的实用性和适当性。应该关注每件案子的特殊性,而不应该只注重遵循判例法或留在判例法的主流。
4.1.2划界方法的标准和适当性高法官提出确定等距离法或任何其他方法是否适合实施公平划界的目的的决定性标准或检验标准有两个方面:地理位置和每个具体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而本案最终判决没有完全考虑孟加拉湾这部分海岸线的独特地理位置。而由于第一阶段产生的临时等距线不合适,造成的情况极为极端,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巨大的主观决定和过度的调整来抵消临时线所产生的截距效果。
结论。1.法庭在本案中选择和适用等距法不符合国际判例法。
2.临时界线和最终调整都是错误的和不可接受的原因给出。
3.调整操作是基于明显的主观决定的操纵。
codcr4.临时线调整的力度和程度过大。
5.对于215°的最终方角是一条平分线而不是等距线。
综上,高法官强烈认为对于凹形海岸线的特殊地理位置,不应采用等距法。
4.2.圣马丁岛的影响高法官认为应该将该岛的影响减半,这样它就不会完全丧失向海洋的合法投影。其一半效力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孟加拉国能够享受该岛海岸一半的向海投影,因为被圣马丁岛阻挡缅,甸也将从中受它从大陆海岸的另一半向海延伸。
4.3. 自然延伸高法官认为对自然延长概念的解释,既不正确,也不准确。并且认为200海里以上的大陆架划界也需要调整。200 nm以内和以外的区域实际上都是角平分线法产生的平分线。
所以高在第(5)段中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线投赞成票的是215°角平分线,而不是等距/相关情况法产生的所谓等距线。
5.浅析
首先,作为第一起海域划界案,其价值是可以肯定的,这次事件有利于国际司法制度建设。孟缅双方最终都接受法庭裁决,争端积极处理的结果是好的。虽然处理过程中存在许多争议,但是只有在矛盾中发展,在争议中实践出公平公正恰当的解决方案才是最终目的。
统一适用等距离划界规则,增强了划界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法庭在划界方法选择上,继承了国际法院近年来在海域划界案中普遍适用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加强了划界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有助于促进国际司法实践作为整体的统一性。案中自然延伸概念模糊化,法庭将其同大陆边概念等同,也许今后自然延伸原则效力的继续减弱将成为趋势。
对我国东海海域划界争端的影响
本案最终采取同一个划界标准对当事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主张重叠区域划定一条单一的界限,即单一划界。但在中日东海划界争端问题中,中国主张自然延伸,而日本主张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如果这时候法庭依然采用单一划界的方法,将会严重损害中国利益,当然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开划界更符合中国利益。
并且若用“大陆边外缘”的概念是来确定大陆架范围,那中国将处于不利地位。
在对钓鱼岛的效力问题上,日本始终认为钓鱼岛应当拥有自己的大陆架,并打算使用它们作为其东海
大陆架的划界基点。中国主张钓鱼岛不应拥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因为东海的最大宽度为200 海里,远不及自然延伸的最大限度350 海里,再加上冲绳海槽的存在,东海大陆架的基线可以全部定在中国海岸,而无需依赖钓鱼岛的前进位置。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26: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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