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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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商业301室**纯K量贩室KTV。
剪辑错了的故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精神医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人员。
溶血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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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中使用点歌机放映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该观点是错误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被消费者点播,上诉人据此获得营利的**。且涉案歌曲的点播率低,几乎无人点播。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恶意,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歌曲,均是上诉人系统供应商服务器里面的歌曲,上传更新均由系统供应商操作完成,上诉人主观无侵权故意。因上诉人一审未出庭,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26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质证,上述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存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3万元无**及法律**。假定上诉人存在侵权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
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上诉人的获利情况。而我*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定价权,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许可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被上诉人主张按照6元/包房/天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另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裁判生效的案件。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上诉人在中*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做出的(2021)鲁06民终8254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本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所必然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4500元。上诉人在中*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鲁06民终5078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音
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的经营规模、侵权**、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35100元。本案与上述两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相同:1.均是被上诉人以侵害作品放映权为由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取证人员为同一人,取证时间相差一天,取证流程及取证**相同,取证耗费的费用大致相同;2.被上诉人均主张以包房数量作为赔偿的主要**。3.上述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人均位于*********××路,且上诉人与另两案被控侵权人距离仅1.5公里左右,其消费人、消费水平大致相同,但另两案被控侵权人成立时间均早于本案上诉人。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7.3万人民币,超出上述两生效裁判各自确定的金额100%以上,该案判决显然不符合《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精神。另检索到***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1)**终1379号民事判决,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2.55万。仅为本案判赔金额的3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7.3万无**及法律**。三、被上诉人在全*范围内大规模起诉***经营者,每起案件被上诉人都诉求金额不等的赔偿金及维权费,被上诉人以索要金钱为目的的商业诉讼行为完全超出正常著作权维权目的,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不清,缺乏**及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1.***系经*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核准登记、中央直属机关工委领导的社会团体法人,有权按照章程规定的作品种类和权利范围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其**范围包括依法与会员签订音像著作权**管理合同、根据会员的授权和相关法律法规,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就侵犯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等。***在上,对其管理的作品的名称、权利人、表演者进行了公示,经查,现阶段***管理的作品约20万首,作品公示页面约1900页,涵盖了大部分歌手和权利人。***提交的涉案作品出版物光盘中的《Paradise》等145首音乐电视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传播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以保护。2.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通过点歌设备的点歌系统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放映***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3.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关于本案涉及的侵权作品的数量,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系经***授权,在其生产出售的点歌设备系统的VOD厂商。本案中点播的100多首歌曲是随机点播的,可以在
支付网关一定程度上印证上诉人在其VOD点播系统中有***管理的海量作品,在***已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取得***放映权许可,亦未与其他权利人签订过放映权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上诉人使用了***管理的全部作品曲库。其次,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计算标准。本案涉及的作品系KTV音乐电视作品,该类作品的市场价值是通过鼓励传播、使用的**实现,收取作品许可使用费是著作权人在KTV经营领域实现作品价值的主要**。***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向作品使用人收取版权费再分发给著作权人。在此类诉讼中,***提起诉讼是因为作品使用人并未支付其所管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收取许可使用费系***诉讼的目的,故本案可以将许可使用费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综上,关于赔偿数额,*家版权局*****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家版权局、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认可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基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推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参考《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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