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联伟、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邹联伟、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1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秀文蒋子秀秦桂珍 
【审理法官】吕秀文蒋子秀秦桂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劳埃德大厦
【当事人】邹联伟;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邹联伟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李健吾
鄞州区建设局【当事人-个人】邹联伟 
【当事人-公司】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曜中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曜中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曜中 
【代理律所】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戴乃迭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联伟 
【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回避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第82号)、《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定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截止时间的批复》《桂林市国有企业
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谭霖、李倩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联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审原告邹联伟;上诉人邹联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忍耐是一种美丽2022-08-21 04:2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1日、2001年6月30日、2006年6月30日、2011年7月18日、2014年8月27日、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六份《劳动合同书》,这六份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劳动报酬、
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变更、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6日,桂林机床公司召开了第十六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改革解困方案》和《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及离退休安置方案(草案)》,最后表决通过了《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安置方案(草案)》。    《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安置方案》载明:拟通过市场取向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按市发(2015)8号《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桂林市国资国企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公司股权重组,安置职工的方式改制……,并对安置对象、职工安置具体方案、职工内债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职工安置具体方案:1、公司整体与在册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按规定计提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在册职工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已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提经济补偿金……;3、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职工档案按规定移交到市事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花名册报送市事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2018年7月1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第82号,载明:市国资委你委报来《关于启动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的请示》和《关于桂林国投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解决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请示》
收悉。经2018年7月10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原则同意市国资委关于启动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和桂林国投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解决职工安置费用的请示意见……。2018年9月7日,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桂林机床公司下发《关于确定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截止时间的批复》,载明:你公司报来《关于确定公司安置职工时间的请示》悉。为加快你公司改革解困工作,解决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决定事项通知(第82号)文件精神,经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研究,现批复如下:同意你公司职工安置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请你公司做好职工安置的相关工作。    2018年9月27日,被告桂林机床公司向原告邹联伟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建立的劳动关系从2018年9月30日起依法解除。原告邹联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被告制作的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内债发放表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各项职工内债(欠工资、工资补差、高温费、公积金等)进行了明确,原告在该表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8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根据法规和政策,以2018年9月30日为截止点,对
基利冈萨雷斯企业实施改革解困安置职工工作,从2018年9月30日起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现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84元整,乙方不再保留国企职工身份,甲方不再承担一切建立在原劳动关系基础上的相关责任;2、2018年9月30日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企业缴纳部分和代职工缴纳部分,已由甲方按相关规定缴齐;3、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依法出具有关证明,并将乙方的人事档案移交桂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乙方须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市事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各项规定与安排,同时确认甲方对乙方无任何其他责任和义务,而乙方对甲方亦无任何其他求偿事项和权利。乙方邹联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捺手印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43884元。    2018年11月12日,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谭霖、李倩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2018年10月25日,市国资委召集市国企改革办成员单位市总工会、市人社局、市劳动监察支队……召开了关于机床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改革解困安置职工部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工资补差诉求事项专题会议。会议明确了桂林市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改革解困安置职工工资补差的标准并责成桂林市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测算有误的数据按轮休人员的测算标准进行纠错,并于11月20日前将纠错
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报市国企改革办,经核实后,将差额部分补发给职工。谭霖、李倩等同志对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谭霖、李倩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9年2月2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市信复查字[2019]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为:对谭霖、李倩等同志的复查诉求不予支持。谭霖、李倩等同志对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市信复查字[2019]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信复核字[2019]4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市信复查字[2019]2号)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及离退休安置方案》体现了该企业的集体意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经过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审查批准,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2018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缴齐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企业缴纳部分和代职工缴纳部分。故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
达成协议,并无不当。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就原告所反映的轮班职工最低工资、工资补差等问题,已经作出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补差、工龄工资、带薪休假补偿等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2003-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系基于社保机构根据原告的欠缴年限、缴费基数等核算出来的,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费用赔偿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联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联伟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
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本案焦点问题,试图混淆事实。被上诉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且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违法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安置方案"系企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错误的。“安置方案"不能体现企业的集体意志,2017年度职代会通过的决议不合法。因为只有工会盖章,没有职工代表签字,不能反映广大的普通职工代表的意愿。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安置方案"经过了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审查批准是错误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审查批复,仅仅是一个指导性意见,并不涉及“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也不涉及审查“安置方案"的实施细则,与“安置方案"的正确性和执行过程的正确性也没有必然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循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发的[2018]82号文件执行。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即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长期低薪且长久欠薪的情况下,生活极端困难,而被上诉人将发放拖欠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捆绑在一起,是明显的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乘人之危实施的胁迫行为,控制了上诉人的生存状态,系典型的乘人之危。五、一审认定工资补差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工资补差的诉求,经过三级信访尽管有了纠正结果,但纠正结果亦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独立判断,而非以行政部门的信访决定作为审理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一些重大事实未查明,导致事实不清,尤其是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政策。六、一审认为关于医保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根本错误的。七、一审认为关于最低工资的问题没有证据是错误的。八、一审认为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九、一审认为工龄工资问题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依法提交《桂林市2017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拟证实上述通知中没有被上诉人方案里面所依据的文件,说明被上诉人方案中依据的文件是作废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名称是通知,但是并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盖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最早是2017年,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存在,即便是真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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