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投毒案一审判决书

林森浩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林森浩,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原系XX大学XX医学院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XXXX级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路XXX号,暂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大学XX校区西XX宿舍楼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波红、江沁洪,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孔雁、施净岚、代理检察员徐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雷、叶萍,被告人林森浩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周波红、江沁洪,鉴定人陈忆九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某于2010年9月分别进入XX大学XX医学院攻读相关医学硕士专业,并于2011年8月起共同住宿于XX大学XX校区西XX宿舍楼XXX室(以下简称”XXX室”)后,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某不和,竟逐渐对黄某怀恨在心。2012年底,林森浩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报考博士研究生,黄某则继续报考了博士研究生。2013年3月中旬,XX大学2013年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成绩揭晓,黄某名列前茅。2013年3月底,林森浩决意采取投毒的方法杀害黄某。同年3月31日14时许,林森浩以取实验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后进入其曾实习过的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XX号楼X楼影像医学实验室XXX室,趁室内无人,取出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
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医疗废弃物袋内随身带离。当日17时50分许,林森浩回到其与黄某共同住宿的XXX室,趁室内无人,将随身携带的上述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全部注入室内的饮水机中,随后将注射器和试剂瓶等物丢弃。同年4月1日上午,林森浩与黄某同在XXX室内,黄某从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注入了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某即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XX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下午起留院,随即因病情严重于4月3日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此后,黄某虽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黄某符合生前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上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逐步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
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饮水机、饮水桶、水杯及现场等的照片,播放了相关监控视频,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情况及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检验报告中”N—二甲基亚硝胺”名称的说明》、《鉴定书》,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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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检验报告书中化学试剂”二甲基亚硝胺”品名的说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关于对”二甲基亚硝胺”化学试剂品名、特性说明的复函》,XX大学XX学生生活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黄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况说明》,林森浩撰写的《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定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超声弹性成像评价肝纤维化的实验及临床研究》等论文,黄某体检和病历资料,鉴定人陈忆九的鉴定意见和证人张某某、王某、孙某某、葛某某、罗某某、沈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刘某、钟某、黄某某、马某、顾某某、吕某、吕某某、盛某、付某某、吴某某、马某、向某、徐某、黄某某、张某、杨某某、张某某、丁某、薛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森浩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不和,竟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害黄某并致黄某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森浩到案后回避主观动机,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林森浩辩称,其只是出于”愚人节”作弄黄某的动机而实施投毒,没有杀害黄某的故意。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林森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某均系XX大学XX医学院XXXX级硕士研究生,分属不同的医学专业。2010年8月起,林森浩与葛某某等同学同住于XX大学XX校区西XX宿舍楼XXX室。2011年8月,黄某调入XXX室,与林森浩、葛某某三人同住。之后,林森浩因琐事对黄某不满,逐渐对黄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某。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为名,通过同学吕某进入XX医院XX号楼X楼影像医学实验室XXX室(以下简称XXX实验室),趁室内无人,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下午5时50分许,林森浩将前述物品带至XXX室,趁无人之机,将上述二甲基亚硝胺投入该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连同黄医疗废弃物袋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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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4月1日上午,黄某从XXX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某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XX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某再次至XX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某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在黄某就医期间,林森浩还故意隐瞒黄某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黄某中毒发病、死亡原因等证据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习惯每天起床后,用一个陶瓷杯从饮水机里放一杯水喝。自2013年2月底后,林森浩不再与黄某、葛某某一起喝饮水机里的水。葛某某一般周五离校、周一返校。2013年3月29日上午葛离开学校,至4月1日下午1时多返回寝室。
FCI2、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黄某的病历资料,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王某、葛某某、于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刘某、沈某某、钟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黄某于2013年4月1日饮用寝室内饮水机里的水后不适,1小时后即发病,病情发展很快,4月3日因急性肝功能损伤、早期血管内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病情危急入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6日死亡。
3、证人孙某某、王某、葛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刘某、沈某某、钟某、黄某某、马某、顾某某、向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因怀疑黄某中毒,他们于2013年4月4日、4月7日,先后将黄某喝过的水、使用过的杯子、以及黄的尿液、血液等物送去做常规毒物和药物检测,未发现常见药物、杀虫剂及成分。
4、证人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还分别证实,2013年4月8日深夜,葛某某根据黄某系急性肝损伤,林森浩曾使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动物肝纤维化的实验,提示孙某某针对二甲基亚硝胺进行鉴定。
5、证人王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4月10日,王某、刘某经上网查询和电话联系,至杨某某所在的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二甲基亚硝胺比对物后再次送丁酮中毒
检测。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在前述送检的饮用水样本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后向某将相关检测样本交给了公安机关。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检验报告书中化学试剂”二甲基亚硝胺”品名的说明》证实,该所对2013年4月4日、4月7日委托送检的黄某的血液、尿液、饮用水、饮水杯、刷牙杯等进行常见药物、杀虫剂及成分分析,均未发现异常;该所在同年4月10日委托送检的前述饮用水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7、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发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调取了相关检材:饮用水、黄某尿液、饮水杯、二甲基亚硝胺,购买二甲基亚硝胺的发票。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黄某的尿液、饮水机里的水样和黄某使用过的水杯中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
公诉人当庭向被告人林森浩出示了黄某饮水杯的照片,林森浩经辨认后予以确认。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关于检验报告中”N-二甲基亚硝胺”名称的说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陈忆
九的鉴定意见证实,黄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有关黄某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材料证实,2013年2月21日对黄某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检,黄某当时身体健康。
(二)证明涉案毒物来源和林森浩取毒、投毒、丢弃犯罪工具等证据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系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供销科业务员,2011年3月3日,张向XX大学附属XX医院吕某某销售了一瓶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受证据清单》、张某某手写的销售记录和客户信息印证了张的上述证言。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因大鼠实验要求,吕向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购买了一瓶100毫升装的二甲基亚硝胺。二甲基亚硝胺装在一个深棕的瓶子里,瓶身外侧有N.N—二甲基亚硝胺的标签。吕某某与林森浩一起进行了实验,该实验造成大鼠肝纤维化。实验结束后,吕某某对实验用具进行了整理,将剩余约75毫升二甲基亚硝胺的原液瓶
装在原来的快递纸盒内,连同装在塑封袋内的未用完的稀释液和5毫升规格的针筒、实验用的瓶装大鼠肝脏标本等物品一同装在一个大的纸箱内,放在XXX实验室进门左边靠窗的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试剂存放的位置。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曾以取物为名,先后两次去过XXX实验室,第二次去时林还向吕要了一只黄的医疗废弃物袋。
4、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5时多,盛与林森浩在XX医院吃过晚饭后,林手中拿着黄塑料袋回到宿舍。
5、XX大学XX学生生活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黄某、林森浩宿舍入住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起,林森浩与葛某某等四人被安排住宿于XX大学XX校区西XX宿舍楼XXX室,2011年8月起,因寝室调整,黄某被调到XX号楼XXX寝室,与林森浩、葛某某同室居住。步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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