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不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院不支持当事人结算后再进行事后审计的二审案

审计报告不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院不支持当事人结算后再进行事后审计的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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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有一类法律问题一直是难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究竟有哪些?结算协议、审价与审计(包括财政评审)这互相到底是什么关系?分别又有哪些区别?在已达成结算协议或审价报告后,还允许再进行审计吗?审计报告能对抗结算协议和审价报告吗?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长期困扰着当事人、办案律师,甚至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答案。
长沙县第六中学一根硬骨头,该如何下口?——今天,小编就要带大家一起来“解剖”老大难,最终让大家“食髓知味”。这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案,案件由朱树英代理,高规格地经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定。此案发生在20年前,当时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地方审计主管部门以及承办法官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都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而二审的终审定案,则在一定程度上明晰和解答了上述相关问题,反映了司法审判实践的主流评判意见,至今仍极具参考价值。
1996年1月,出山不久的朱树英代理了一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承发包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通过建设专业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因发包人迟迟不支付尾款,承包人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包人提出因自己是国有企业,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应通过审计才能确定,据此提出要求重新进行审计。朱树英则代表承包人坚决反对发包人的要求,坚持不同意已有审价报告之后再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不能判定此项要求是否合法?有何依据?是否还能进行审计?为此征询上海市审计局的意见。而上海市审计局则明确表示:本案发包人的要求合乎相关规定,审计部门能够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一审法院遂决定将本案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遇到了这样的情况,朱树英是如何考虑、如何处理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法院已决定将案件提交审计部门重新进行审计时,是配合法院的决定进行事后审计呢,还是继续坚决不同意、不支持?对审计需要的案件材料,是按要求提交呢,还是坚持不配合,不提交?如果持后者态度,当事人会受到什么压力,代理律师何以应对?朱树英在委托人的支持下采取的应对对策是后者。顶在了杠头上的朱树英,是如何有理有节把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坚持到底的?朱树英说服当事人的理由是如果一审不行,还有二审,事实上朱树英的观点最
后得到最高院的支持,那么,早在20年前他是怎么判定自己的意见能够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的?本期[树英说~办案回眸]小编将重点围绕这一系列焦点问题层层深入、逐一分析,且看本案一、二审的来龙去脉和经验教训。
案情简介
本案原、被告系上海某制药厂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发包人系上海生产西药头孢的某国有制药厂(下称发包人),承包人系上海某大型国有施工企业(下称承包人)。承包人经招投标获得系争工程总承包资格后,分别于1991年1月31日、1992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均经杨浦区公证处公证生效。两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建筑面积等内容,并约定工程造价按上海市1985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86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系争工程纳入上海市重大工程管理办公室直接监管,工程造价采取由双方委托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公司跟踪审价方法,边施工,边审价,以审价单位的认可审定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
履约期间经市重大工程管理办公室主持,原、被告于1993年9月9日就工程造价问题达成《费用会议纪要》,纪要对工期奖励,机械,模板补贴,市场价定额价差、材差调整以及
计取原则等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2月,原告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最终造价决算,被告收到决算后仍委托跟踪审价单位审核。1995年2月,审价单位审定全部工程63个单项的最终造价为11814.16万元,承发包双方和审价单位均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发包人合同履约期间共支付工程款8804.34万元,尚欠3009.82万元。在审价有结果后的一年多,发包人一直以无钱可付为由拖欠应付工程款。在久催无着的情况下,承包人委托朱树英和建纬所另一位老律师朱月英于1996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支付工程欠款及滞纳金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号案件立案。
在1996年6月4日的一审开庭审理中,发包人认为:工程属于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基建项目竣工决算不属审价范围,应进行审计。本案中上海市建设招投标咨询公司对本案的决算审定结果只是审价结果,该结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依据,且原告高估冒算,应依照有关文件对本案工程决算重新进行审计,并正式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指定有关审计机关另行进行审计。承包人则认为:本工程造价已经由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协议一致,发包人重新审计的要求属于单方事后返悔,承包人坚决不同意,法院对此也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征求上海市审计局的意见后认为发包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委托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由于审计是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后进行的,发包人单方无法向审计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审计单位在接受委托后的二年又八个月内,发包人一直无法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审计单位也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在承包人的强烈要求下,一审法院最终决定终止审计程序,对案件不再进行审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并要求依法对系争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以致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实施,对此,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系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原道n11(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欠款3009.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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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发包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审在未重新审计的情况下主持调解成功,发包人按原审价审定的欠款分期归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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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司法实践中,发包方为拖延支付或不支付、少支付工程结算款,往往会以审价或审计方法作为拖延支付或拒付工程款的一种策略。若承包人不催讨,发包人就拖欠;若承包人行使追索权,发包人就提出审计要求,以此对抗施工单位追索工程欠款。更有甚者,发承包双方已在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已协商一致通过审价单位审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有的发包人还是企图以审计代替审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以拖延时间,拒不按已有结果支付工程价款。例如本案的发包人。
本案中,可以说朱树英顶着压力,就这一问题的处理依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依法判决是对某些建设单位采用审价、审计方法对抗催讨工程款的一种警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更重要的是,朱树英对这一复杂法律问题的思考值得深入分析并借鉴。
上海电大网上课堂一、建设工程领域专业法律问题博大精深,层出不穷,专业律师遇到新的专业法律问题应当不畏艰辛,知难而上。朱树英20年前承办本案,碰到建设工程结算审价与审计的关系以及与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证据衔接问题,能够深入研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市场操作实务,勇于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和应对方法。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本一点也不复杂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为陡然复杂起来。案件的承发包双方已经依合同约定审定了工程价款,欠款数额已经没有争议,诉讼性质原本由于双方已签字画押属于返还之诉。现在发包方节外生枝提出重新审计的主张,这实质上是否定了双方的合同,推翻了已有的结算,把返还之诉变成确认之诉;更严重的是审理法院已接受了这样的要求。面对这样的变故,作为承包人的代理律师有三种选择:第一,强调重新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是法院的决定,作为当事人应该尊重法院的决定,应积极配合审计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二,既然重新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对自己不利,且由于是法院的决定而不便于明确反对,但可以不积极提供证据;第三,在合同双方对工程结算已经签字画押,任何一方都不得事后返悔,坚持不同意重新进行审计,明确表示不配合提供证据。朱树英不畏艰辛,知难而上,选择的是第三种。
朱树英作为承包人的代理人向法院书面提出:本工程造价依约已由发包人委托的具有一级审价资格的审价机构审定,且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应以行政审计为名再行重复审计;发包人申请行政审计是发包人与审计机关的行政关系,与承包人无关,与本案无关,据此,承包人一方坚持不同意重新进行审计,并要求发包人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审价结果履行还款义务。在法院专题征求意见时,承包人坚持不同意发包人重新审计的要求,并表示:如果法院接受发包人的要求,承包人仍坚持该意见。如果审计单位也接受审计,这是发包人单方要求形成新的主张,理应由自己提供相应证据,承包人对此没有举证义务,也不同意配合提供证据。若发包人对自己要求审计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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