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静、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静、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川15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薇陈伟林骆萍 
扩散方程
【审理法官】叶薇陈伟林骆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静;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1;杨某2;杨某3;刘僧;杨天福 
【当事人】袁静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1杨某2杨某3刘僧杨天福 
【当事人-个人】袁静杨某1杨某2杨某3刘僧杨天福 
【当事人-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滨蛇床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王瑞航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唐明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彭朝兵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王瑞航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唐明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彭朝兵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道远王瑞航郑伦武唐明武彭朝兵 
【代理律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静;刘僧;杨天福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展动向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2020年6月12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20﹞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刘蕊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至翠屏区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可以认定刘蕊属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宜宾市人社局认定刘蕊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袁静主张翠屏区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转让,且未继续雇请刘蕊,但袁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蕊在事故发生前已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明确要求刘蕊不再上班,袁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袁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3之妻、杨某1和杨某2之母、刘僧和杨天福之女刘蕊系袁静经营的翠屏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职工。    2019年5月8日7时35分许,刘蕊乘坐杨某3驾驶的川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翠屏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上班,途经宜宾市翠屏区××道××庄××路段,与张永驾驶的川Q23××××号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刘蕊受伤并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8日23时25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张永承担主要责任、杨某3承担次要责任、中铁五局(集团)承担次要责任、张容和刘蕊不承担责任。2019年5月15日,翠屏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注销登记。2019年9月17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某3的申请后裁决“刘蕊与翠屏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0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袁静的起诉后判决“刘蕊与翠屏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3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袁静的上诉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3于2020年3月30日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发出举证通知书,调查收集相关证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袁静不服,遂提起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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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金山和约》【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翠屏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注销后,袁静与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法定的认定工伤职责,原、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刘蕊与翠屏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三、刘蕊于2019年5月8日7时35分许,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杨某1、杨某2、杨某3、刘僧、杨天福认为是工伤,袁静认为不是工伤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和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刘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袁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刘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上班途中,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未2019年5月8日7点35份,而袁静经营的翠屏区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至11点,以及下午1点至4点半,刘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袁静经营的翠屏区老年公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由于经营不善,已于2019年2月停止经营,并想翠屏区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9年5月15日正式注销,袁静在2019年5月8日继续雇佣刘蕊违背常理。袁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行初9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20﹞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2:37: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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