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刘秀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刘秀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河南省干部调整叫停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移动视频会议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9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慧 
【审理法官】曹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刘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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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刘秀峰 
【当事人-个人】刘秀峰 
【当事人-公司】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秀峰 
【本院观点】积成公司对于与刘秀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积成公司作为刘秀峰的用人单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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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积成公司对于与刘秀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积成公司作为刘秀峰的用人单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刘秀峰在劳动仲裁中仅将积成济南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在本案一审中将积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审查劳动关系主体的基础上判决积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并无不当。积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刘秀峰之间劳动合同,但其主张的刘秀峰旷工期间部分处于按照公司安排进行线上培训以及居家办公期间,积成公司主张刘秀峰不服从轮班工作安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前期曾对刘秀峰做出过要求其轮班的工作安排。在明确通知刘秀峰2020年3月19日前上班的情况下,考勤记录显示刘秀峰于2020年3月18日至20日出勤,积成公司仍于2020年3月20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刘秀峰之间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积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秀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基于刘秀峰以积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积成公司向刘秀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受疫情影响按照用人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积成公司主张刘秀峰旷工不能成立,一审判令积成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刘秀峰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0:19:00 
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刘秀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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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善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峰、原审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积成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
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积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秀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秀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秀峰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追加积成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成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秀峰在明知与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仲裁阶段未对积成公司提起申请,只对分公司提起申请,分公司依法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刘秀峰一审时追加积成公司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遗漏”情形。2.刘秀峰自2020年2月3日起不服从考勤及轮班工作安排,未提供正常劳动,积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刘秀峰2月3日至2月10日不服从培训,此后至3月17日不服从考勤与轮班安排。一审已认定积成公司于疫情期间并未停工停产,刘秀峰于2020年2月份出勤6天,2020年3月份出勤3天。该出勤记录恰能证明刘秀峰未提供正常劳动,存在不服从出勤及工作的旷工行为。且一审判决积成公司应当支付刘秀峰二、三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考勤记录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足,双方所认可的考勤记录有所出入,
刘秀峰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实质的工作内容。3.一审判定积成公司支付刘秀峰二、三月份工资5068.97元计算错误。根据一审认定,刘秀峰2020年2月出勤6天,2020年3月出勤3天,由于积成公司疫情期间未停工停产,故应按实际工资计算为911.01元(3000元/月÷29天/月×6天+3000元/月÷31天/月×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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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秀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之处,且积成公司没有新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积成济南分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刘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秀峰与积成公司之间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判令积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份工资7800元;3.判令积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庭审中,刘秀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刘秀峰与积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峰于2013年入职积成公司,担任技术实施工程
师,在孙村厂区工作,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20年3月17日,积成公司向刘秀峰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载明:“刘秀峰同志:你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居家办公,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你于2020年3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
     2020年3月20日,积成公司向刘秀峰发出《通知书》,以刘秀峰旷工为由,与刘秀峰解除劳动合同。该日后,刘秀峰未再到积成公司工作。
     2020年2月3日至2月10日,积成公司安排员工线上培训,2020年2月10日起安排员工居家办公,3月2日后,孙村厂区实行部分人员到岗、部分人员居家办公的轮岗排班制度。
     庭审中,积成公司称2020年疫情期间未停工停产,因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正常发放工资。
     2020年2月刘秀峰出勤六天,分别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刘秀峰出勤三天,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30: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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